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 第3号
部长 唐仁健
2021年12月14日
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实施,维护农业农村领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农业农村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办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法规司(以下简称“法规司”)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负责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管理工作,审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审查细则等,适时集中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三)受理和督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
(四)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及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起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审查细则等;
(二)按规定选派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人员”);
(三)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对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纸质及电子文件资料及时归档;
(五)调查核实与行政许可实施有关的投诉举报,并按规定整改反馈;
(六)持续简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提升服务水平;
(七)实施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事项以国务院公布的清单为准,禁止在清单外以任何形式和名义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 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和调整
第七条 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农业农村部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行政许可条件的具体技术指标或资料要求,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申请人的权利、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部门规章和农业农村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起草、审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农业农村部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规定和调整行政许可具体条件及其技术指标或资料要求。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具体条件调整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宣传、解读和培训,便于申请人及时了解、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按规定实施。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具体条件及其技术指标或资料要求调整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审查细则等,并送法规司审核。
修改后的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审查细则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在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等载体同源同步更新,确保信息统一。
第三章 行政许可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大厅及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单位或者窗口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情形以外,对行政许可事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并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法规司统一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
第十三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农业农村部规范性文件要求范围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及不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农业农村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农业农村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加盖农业农村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经承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窗口人员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按照国务院要求建设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强化安全保障和运营管理,拓展完善系统功能,推动行政许可全程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大厅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均可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适用统一的办理标准,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四章 行政许可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要求,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审查后报农业农村部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农业农村部。窗口人员和承办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外,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中明确承诺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会签法规司并报该行政许可决定签发人审核同意后,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不得超过法定办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设立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全流程实时监控,及时予以警示。
第二十八条 窗口人员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农业农村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反馈申请人,并通过现场、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加盖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按照国务院要求推广应用电子证照,逐步实现行政许可证照电子化。承办单位会同法规司制定电子证照标准,制作和管理电子证照,对有效期内存量纸质证照数据逐步实行电子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其他单位或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许可办理条件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承办单位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农业农村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设立的企业,不得开展与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逐项明确监管主体,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明确监管方式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变更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确保审批与监管权责统一。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负责同志、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轮岗交流。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予以处理。涉嫌违规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大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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