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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进口饲用油脂和动物性饲料经营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09-06-10  

     农牧发[199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饲料工业办公室、外贸委(厅、局):

    自1996年以来,欧盟相继发生了震惊世界的“疯牛病”和“二恶英”事件,引起了人们对动物性食品的恐慌。研究表明,含有二恶英的饲料产品,特别是饲用油脂是造成畜产品二恶英严重超标的直接原因;饲用动物性饲料可能是疯牛病传播的主要途径,特别是饲用同类动物性饲料更易传播,如牛饲用反刍动物的肉骨粉等。目前,一些国家相继禁止或限制饲用同类动物性饲料的使用范围。为保证我国饲料产品的安全卫生,维护正常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生产国禁止使用的饲用油脂、动物性饲料及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和使用。鉴于欧盟已于1999年6月4日禁止肉骨粉、动物下脚料(包括皮肤、脚、蹄、爪、内脏等)、血粉、血浆、血清制品、动物性脂肪,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各类饲料在欧盟成员国使用,从即日起,禁止欧盟成员国生产的上述动物性饲料及其产品在我国境内经营和使用(具体税号附后)。欧盟成员国生产的乳清粉、鱼粉及不含动物性饲料成分的饲料产品和饲料添加剂(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抗氧化剂、防霉剂、调味剂、酸化剂、色素类等)不在禁用之列。

    二、凡是生产国允许使用的饲用油脂,应提供生产国权威机构检测的安全数据,并在农业部进行登记后,方可销售。在国内使用时应遵循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农业部将加强对饲用油脂的质量跟踪监督,一旦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PCBs超标的,将吊销其进口登记证,并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三、凡是在生产国允许使用的动物性饲料及其产品,应提供下列文件,在农业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境内经营、使用。

    (一)生产国允许该类产品在本国生产、使用的证明;

    (二)产品生产国认可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类产品安全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必须经生产国政府认可。

    在国内使用时,应遵循同类动物不得饲用同类动物性饲料及其产品的原则。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该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各级饲料监测机构要加强对该类产品的监测,防止该类产品扩大应用范围。

    四、禁止经营和使用有“疯牛病”疫病国家的反刍动物性饲料及其产品;禁止经营和使用有“痒病”疫病国家的羊肉骨粉及其产品。本通知之前已从有疯牛病的国家进口的反刍动物性饲料,如牛羊肉骨粉等,以及从有“痒病”的国家进口的羊肉骨粉等,要就地销毁。已从非“疯牛病”和非“痒病”国家进口的反刍动物性饲料及其产品,要立即予以查封,经农业部指定的部级饲料监测中心进行卫生检验,在证明其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同类动物不得饲用同类动物性饲料,特别是反刍动物不得饲用反刍动物性饲料的原则,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的监控下,方可销售、使用。

    五、禁止经营和使用的进口饲用油脂、动物性饲料及其产品目录将根据我国禁止发生重大疫情国家动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六、本通知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联系。

附件:禁止经营和使用的源产于欧盟的饲用油脂和动物性饲料税号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禁止经营和使用的源产于欧盟的饲用
油脂和动物性饲料税号目录

税 则 号 列

饲用油脂和动物性饲料品种

02.06

02.07

1501.0000

1502.0010

1503.0000

1506.0000

1518.0000

2301.1010

2301.1020

2301.1090

饲用牛羊猪马驴骡杂碎

饲用禽类杂碎

饲用猪脂肪及家禽脂肪

饲用牛羊脂肪

饲用猪油脂肪

其它动物饲用脂肪

动植物饲用脂肪

肉骨粉

油渣

肉渣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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