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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OO4年第8号-商务部对乙醇胺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03-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OO4年第8号

  商务部对乙醇胺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二、 被调查产品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中的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单乙醇胺

  二乙醇胺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 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 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如下:

  (一)日本公司 137%

  (二)美国公司

  1. 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 32%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 59%

  3.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 112%

  (三)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27%

  (四)马来西亚公司

  1.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40%

  (五)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23%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43%

  (六)墨西哥公司 21%

  三、终止对原产于德国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四、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4年3月 2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3年4月1日,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在正式受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向涉案的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商务部已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5月14日,调查机关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涉案国家和地区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马来西亚政府部门代表和驻华使馆官员约见了调查机关,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3年6月17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未提交答卷。

  5、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1、应诉登记

  2003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和中国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6月24日,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撤销了应诉登记,终止参与调查。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3年6月25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3年6月9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并要求于2003年7月18日前将答卷返回。

  在规定时间内,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江苏宜兴银燕化工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也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工轻工总公司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德国德固赛股份公司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调查机关同意,在延期后的规定时间内,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4、实地核查

  2003年8月25日-30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6月3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案立案的书面评论意见》。2003年9月24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拜会了调查机关,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2003年10月31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无损害和无因果关系的评论》。2003年12月19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调查案国内产业损害问题的意见》。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描述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单乙醇胺

   二乙醇胺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中的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 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 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应诉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提出,三乙醇胺也应与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类产品,如果包括三乙醇胺,本案的中国大陆产业范围应当扩大,申请人将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调查机关认为,同类产品应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与被调查产品即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单乙醇胺、二乙醇胺相同的中国大陆产品是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产品;我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定都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起某种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时,必须同时对与其有某种程度相似性的所有进口产品都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对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

  (三)关于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巴斯夫公司提出在公告确定的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自德国进口的被控倾销产品占中国大陆同期该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应列为反倾销范围。

  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内德国有关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系引进瑞士苏尔寿乙醇胺生产技术,采用环氧乙烷和液氨在无催化剂条件下的液相反应工艺,其工艺技术与被调查产品相同;
2、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在平均分子量、纯度、色度、水分含量、相对密度、产品外观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主要应用于表面活性剂、医药行业、气体净化、纺织工业、农药、合成树脂工业、橡胶加工、金属清洗等方面,其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4、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销售渠道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产业损害调查局对本案申请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乙醇胺产品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英力士有限公司
(INEOS LLC )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将部分通过关联公司对其它国家出口的交易也报告为国内销售,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为出口交易,该公司也知道这部分交易的最终目的地,该部分交易不应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排除这部分交易。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部分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暂采取其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批量上不同而引起的贸易环节的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答卷截止日期后提交的补充信息中主张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因此应对这部分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额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不同市场环境造成了费用的不同并进一步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回扣、退款及赔偿、火车租金、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部分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陶氏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陶氏化学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取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将其它贸易术语下交易换算为CIF价的过程中,未考虑运费的调整因素,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照惯例在进行换算时考虑运费因素。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批量上不同而引起的贸易环节的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及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伊朗公司
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
(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1、 正常价值
伊朗石化贸易公司作为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产品销售全部通过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伊朗石化贸易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通过关联公司伊朗石化贸易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两部分型号均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数量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伊朗石化贸易公司作为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暂采取伊朗石化贸易公司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国内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间运输费用、包装费、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马来西亚公司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
(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一个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另一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型号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足以进行适当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价格作为确定其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其处于投产期,并申请对投产期的成本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因此暂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对于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三项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数据,同时,调查机关发现,在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调查期内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向不同市场的销售进行分摊时,该公司所使用的分摊办法不合理,不能准确反映不同市场之间费用的差异,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上述两项费用的分摊办法进行了调整,暂依据销售收入重新对其进行了分摊。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符合数量要求的型号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未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要求的型号,调查机关依据上述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实际的利润情况构造了其结构价格。
2、出口价格
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取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将其它贸易术语下交易换算为CIF价的过程中,未考虑运费的调整因素,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照惯例在进行换算时考虑了运费因素。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的贸易环节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差别造成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还主张对分摊至国内销售中的广告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广告费用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并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及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出口检验费用、港口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售前仓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
该公司主张公司乙醇胺2001年9月才开始生产,2002年10月才真正实现顺产,进而主张2002年10前该公司处于投产期,并以2002年10月以后的正常情况对投产期的成本进行了调整。该公司在答卷截止日期后提交的补充信息中主张以生产情况最为接近正常的2002年11月的成本,作为投产期的替代成本,对公司原提交的投产期的成本进行了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2002年10月前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2003年11月份的成本为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因此在初裁中暂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岛内销售中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对于低于月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的,且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交易,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均通过台湾岛内非关联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岛内销售,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岛内销售与出口销售存在的订单数量差异作为岛内销售第43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了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岛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订单数量;同时公司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差异的具体证据,公司也未能证明这种订单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公司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了岛内信用费用,并没有按实际收到款项时间计算岛内信用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按实际收到货款时间依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岛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初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公司在计算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公司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了出口中国大陆的信用费用,并没有按实际收到款项时间计算出口大陆的信用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按实际收到货款时间依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初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37%
美国公司
1. 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32%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59%
3、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12%
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27%
马来西亚公司
1.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40%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23%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43%
墨西哥公司 21%

五、累计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倾销幅度很大,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由于在本案倾销调查期内,来自于德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且其他进口量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因此,调查机关在进行累计评估时未考虑德国。
六、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态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2.85%、16.95%和4.13%。表明中国大陆市场对乙醇胺产品的需求较为旺盛,有利于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的发展。但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定,由于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据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分别为32119.97吨、35898.16吨、52299.73吨和16904.11吨,2001年和2002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1.76%和45.69%,2003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63.56%。
2000年、2001年和2002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55.93%、60.78%和75.71%,2002年所占市场份额分别比2000年和2001年提高19.78和14.93个百分点。2003年一季度所占市场份额高达87.69%,比上年同期提高31.86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下降,严重抑制和压低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
据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738.78美元/吨、701.49美元/吨、644.76美元/吨和653.52美元/吨。2001年和2002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5.05%和8.09%,2003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7.38%。在中国大陆乙醇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价格连续走低抑制和压低了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迫使中国大陆产业不断调低产品销售价格,以维持其有限的开工率和市场份额。
(三)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
1、中国大陆产业增长受到抑制
2001年中国大陆产业生产能力比上年增长68.75%,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生产能力没有增长。在中国大陆乙醇胺市场需求旺盛,表观消费量持续攀升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仅2001年增加了产能。此外,2002年至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非但未能获得发展,反而有一些乙醇胺生产企业(如江苏宜兴银燕化工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被迫停止了生产。
2、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增幅明显下降
2001年和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50.76%和0.77%。2001年产量增加的主要原因是本案申请人之一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投产,2000年对比基数较低,导致2001年产量出现较大幅度增加。2002年在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增长16.95%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几乎没有增长。2003年一季度产量出现较大幅度下降,降幅达54.38%。
3、与进口被调查产品相比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萎缩
2001年和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分别比上年增长283.7%和下降19.74%,2003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35.6%。2001年销售量同比大幅度增加主要是因为本案申请人之一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投产,2000年对比基数较低所致。2002年在中国大陆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增长16.95%的情况下,相对于被调查产品45.69%的进口增幅,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却同比下降19.74%。2003年一季度虽出现恢复性增长,但仍低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幅27.96个百分点。
4、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
2001年和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10.34%和7.02%。2003年一季度价格下降的趋势更为明显,分别比上年同期和上年第四季度下降 6.19%和3.5%。
5、中国大陆产业市场份额维持在较低水平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市场份额分别为4.84%、18.05%、12.39%和14.53%,2001年和2002年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提高13.21个百分点和下降5.66个百分点,2003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提高3.37个百分点。2001年市场份额同比增加较多主要是因为本案申请人之一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投产,2000年对比基数较低所致,此后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12%-14%的较低水平。中国大陆产业并未从乙醇胺市场需求的强劲增长中获得应有的份额。
6、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增长和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244.04%、下降25.37%和增长27.2%;同期现金净流量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225.85%、下降227.25%和增长363.91%。2001年销售收入和现金净流量大幅度增长主要是本案申请人之一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投产,2000年对比基数较低,导致销售收入和经营性现金净流量陡然增加。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下降近两成,导致销售收入下降25.37%,现金净流量大幅降低,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为维持有限的开工率和市场份额,中国大陆产业被迫压产压价促销,2003年一季度产品销售收入同比有所提高,现金净流量出现恢复性增长。但由于销售价格持续走低,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仍十分困难。
7、中国大陆产业亏损严重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且亏损程度不断加深。2001年和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分别比上年下降258.03%和增长5.49%,2002年虽略有减亏,但仍无法弥补已经发生的巨额亏损。2003年一季度的亏损局面依然没有扭转,税前利润分别比上年同期和上年第四季度下降12.46%和217.01%。
8、中国大陆产业投资负收益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1.64%、-4.53%、-3.75%和-1.88%。国家和企业的大量投资无法收回,中国大陆产业处于无效益生产状态。
9、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低位徘徊并呈下降趋势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一直处于严重不足状态。2000年、2001年和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分别为36.17%、53.74%和54.15%。2003年一季度开工率仅为36.69%,比上年同期降低43.74个百分点,呈明显下降趋势。
10、中国大陆产业库存水平较高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出现大幅波动。2001年中国大陆产业生产装置处于刚达产状态,市场销售看好,年末库存比上年同期下降11.81%。2002年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达45.69%,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量下降近两成,导致库存飚升,比2001年同期增加44.71%。2003年一季度随着产业实行压产压价促销,季度末库存比上年同期降低28.31%,但仍维持在较高水平。
11、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由于持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中国大陆产业资信实力下降。2001年本案申请人之一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信用等级由AA级降为A级,申请银行贷款无望,拟新建的乙醇胺产品深加工项目被迫推迟。
12、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减少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由于开工率严重不足,中国大陆产业被迫不断裁减就业人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22.17%、下降17.79%和下降3.36%。
13、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增长趋缓
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由于亏损严重、财务状况恶化,中国大陆产业无力持续提高就业人员工资水平。2001年和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分别比上年增长89.33%和20.90%,但增幅直线下降。2003年一季度人均工资比上年同期下降22.26%。
14、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呈下降趋势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提高105.28%、提高22.58%和下降52.79%。2001年由于对比基数较低,劳动生产率同比增幅较高。2002年中国大陆产业状况恶化,被迫大量裁减就业人员,在产量几乎没有增长的情况下,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2003年一季度随着产量大幅度下降,劳动生产率同比降幅较大。
(四)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很大,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比重逐年递增
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是世界上乙醇胺产品主要生产和出口国,拥有很大的生产和出口能力。调查机关对参与应诉的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调查表明:
1、被调查国家(地区)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呈逐年大幅增长态势
上述4家外国(地区)生产者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同类产品合计生产能力分别为224512吨、308247吨、364048吨和94692吨,同期合计出口量分别为60728吨、67487吨、122300吨和32594吨。2001年和2002年其生产能力分别比上年增长37.3%和18.1%,出口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1.13%和81.22%。
2、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很大,且占其出口量的比重逐年递增
上述4家外国(地区)生产者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计数量分别为12741吨、17810吨、40461吨和10601吨,占其同期出口量的比重分别为20.98%、26.39%、33.08%和32.52%,2001年和2002年向中国大陆的出口比重分别比上年提高5.41和6.69个百分点。”
七、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
1、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均呈大幅度上升趋势。同时,部分被调查国家(地区)存在巨大的生产和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能力,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比重逐年递增。
2、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持续下降,严重抑制和压低了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
3、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导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萎缩,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滑,产业严重亏损,使产能、产量、市场份额、税前利润、现金净流量、开工率、库存、投资收益率、投融资能力、就业人数、人均工资等一系列指标呈现恶化趋势,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4、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较大,为9%-137%。
综上,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可能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分析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并非由下列因素造成:
1、国家产业政策变化
乙醇胺产业是国家支持和发展的新兴产业,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的产业政策没有变化。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近年来,随着中国洗涤剂行业和医药等相关行业的不断发展,中国大陆对乙醇胺产品的需求旺盛,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乙醇胺市场需求前景十分广阔。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的消费模式没有变化,且迄今尚未发现可以完全替代乙醇胺的其他产品。
4、国际市场需求及价格变化的影响
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乙醇胺产品基本没有出口,国际市场需求及价格波动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直接影响甚微。
5、原材料价格变化的影响
乙醇胺产品的主要原料是环氧乙烷和液氨。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材料基本上是企业自供,中国大陆市场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的变化对其没有大的影响。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材料为区域市场内就近采购,在调查期内,环氧乙烷和液氨的价格没有大的变化。
6、企业管理因素的影响
中国大陆产业注重加强企业管理,开展了一系列管理达标考核工作,严格实行预算制度,制定增收节支计划,挖潜增效、开源节流,不断降低生产成本,企业运营处于良好的受控状态。
7、被调查国家(地区)之外的其他进口产品的影响
据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来自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乙醇胺进口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重分别为59.81%、84.35%、91.34%和96.03%。调查期内,其它国家(地区)所占比重逐年降低,影响很小。
8、自然灾害及企业安全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没有受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没有发生过较为严重的安全事故,生产设备状况良好。
9、生产技术水平的影响
中国大陆产业系引进国际先进生产技术和装备,产品质量稳定,各项指标均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且部分指标优于被调查产品。
10、 竞争状况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质量稳定,各项指标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且企业售后服务良好,重合同守信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进行正常竞争不会导致中国乙醇胺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
11、外国对中国大陆产业限制贸易的做法
在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没有遇到外国乙醇胺生产企业限制贸易的做法。

八、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口的乙醇胺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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