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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OO2年第23号公告

  作者: 来源: 日期:2003-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24110、2922419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确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对国内相关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二、终止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进口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的反倾销调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 
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 
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分别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5月17日,四川川化味之素有限公司、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代表我国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产业向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同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上述三家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国家经贸委确定的本案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2001年6月19日,外经贸部约见了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1年7月9日止,共有美国ADM股份有限公司、韩国BASF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一三星印度尼西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外经贸部,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外经贸部,并就调查国别、申请人主体资格、上下游产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等问题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外经贸部在本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1年7月25日,外经贸部向上述报名应诉的三家公司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日期统一延长至2001年9月14日。截止该日,外经贸部共收到3家公司的答卷,其中德国BASF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负责韩国BASF有限责任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的贸易商与韩国BASF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答卷,香港JIP HONG公司作为美国ADM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贸易公司独立提交了相关部分的答卷。 

  5、进一步收集证据 
  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本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6、实地核查 
  为核实应诉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外经贸部于2002年4月3日至4月19日派出核查小组赴美国、韩国、印尼和香港对提交了反倾销答卷的三家应诉公司及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 
  在核查中,核查小组通过调查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总帐、分类帐和明细帐记录,对公司所报交易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在完整性核查的基础上,核查小组对国内销售价格、出口销售价格、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等情况进行了核实,并针对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被核查公司进行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给予了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外经贸部对实地核查中搜集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该案做出本初裁决定。 

  (三)损害调查 
  立案后,国家经贸委成立了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2001年7月17日、18日和19日,国家经贸委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分别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7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8号),7月18日向有关外国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9号)。在规定时间内共收回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3份、国内进口商问卷答卷7份、国外生产者问卷答卷3份。2001年8月,调查组对申请人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 
  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7月11日、7月26日和27日分别召开申请人、被诉方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和被诉方对本案的意见。申请人及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先后数次提交了对本案的书面意见或评述。 
  根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进展情况,2002年1月15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本案上下游企业座谈会,听取了赖氨酸生产企业和赖氨酸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1月22日召开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调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严格依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请求,将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224110、29224190”项下的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 
  英文名称:L-Lysine Monohydrochloride Feed Grade 
  (L-Lysine.HCL Feed Grade) 
  化学分子式:C6H14N2O2.HCL 
  制造工艺: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主要是采用淀粉(或将淀粉糖化后得到的糖液)或糖蜜作为主原料,用发酵法生产,经过发酵、分离和精制而成。 
  物理形态:从物理形态上分类,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分为结晶体状态和液体状态,两者只是在浓度含量和物理形态上存在不同。饲料级结晶体状L-赖氨酸盐酸盐产品为白色或淡褐色粉末,无味或有特殊气味,易溶于水,难溶于乙醇及乙醚,长期暴露于空气中会吸潮结块。饲料级液态L-赖氨酸盐酸盐产品为深褐色液体,具有特殊气味,久贮有少量沉淀,PH值为5.0-6.0。此次反倾销调查的被控倾销产品范围包括液态和结晶体态的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 
  主要用途: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是一种饲料添加剂。纯度为98.5% 的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通常以0.1%到0.3%的比例添加到猪和鸡的饲料,也可用作预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的原料。在饲料中科学地加入工业生产的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可以补充饲料中氨基酸的不足从而使饲料中的氨基酸比例平衡;可以节约饲用蛋白质并提高饲料利用率;能提高畜禽生长速度,缩短饲养周期,降低饲养成本;可有效地改善畜禽消化机能,减少疾病,增强畜禽抵抗力;在肉猪和肉鸡饲料中添加赖氨酸可以改善肉质,提高瘦肉量。 
  调查机关经对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调查后,认定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则号“29224110、29224190”项下,除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外,还包括医药用赖氨酸和食品用赖氨酸,后两种该税则号项下的产品不在本案的调查范围之内。 
  国家经贸委在考查了相关材料后认为,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这些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从上述三国每一国的进口数量均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可以对来自上述三国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美国公司 
  美国ADM股份有限公司 
  (Archer-Daniels-Midland Company) 
  1、 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了美国ADM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外经贸部对美国ADM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相关费用及其分摊过程进行了核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是可以接受的。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国内销售的比例为14%,因此外经贸部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没有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交易。 
  在国内销售中,美国ADM公司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国内销售:赖氨酸生产部门自己销售给最终客户、通过独立的佣金代理商销售、通过公司内另一生产部门销售或通过关联公司销售给最终客户。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美国ADM公司没有报告其通过公司另一部门向国内最终客户销售的具体交易情况,因此外经贸部要求美国ADM公司提供了补充答卷,并将补充答卷的数据替换了原答卷中的相应部分。替换中出现了一定数量的差额,该公司解释是由该部门自用及溢短装造成的。经核查,外经贸部接受了该公司的解释。外经贸部同时审查了美国ADM公司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转售的交易,认为上述交易中公司向关联公司出售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且上述交易的数量占全部交易数量的比例很小,因此外经贸部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通过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 
  同时,美国ADM公司主张将其所报告的14笔发票日期在交易期外的国内销售排除。外经贸部认定应以公司报告的销售日期为准确定调查期内的交易,因此共有6笔销售日期在调查期以外的国内销售交易被予以排除,其余8笔因销售日期仍在调查期内,因此不予排除。 
  在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美国ADM公司国内销售部分的金额高于其财务记录中的数据,其中溢出的部分金额公司解释为数笔最终出口至其他国家的国内销售交易,因此财务记录中未计入国内销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外经贸部接受了该解释,并将其从国内销售中进行了排除;对于其余差额,该公司无法解释,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不将上述金额从国内销售中排除。美国ADM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交易还包括了退货的情况,外经贸部通过核查将涉及退货的交易予以排除。 
  外经贸部决定以调查期内作出上述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美国ADM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是通过其位于香港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其香港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经核查,美国ADM 公司报告了其向中国出口的全部交易,除一笔交易外,美国ADM公司与中国进口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通过对美国ADM公司及其香港贸易公司的分别核查,外经贸部认为,美国ADM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是真实的,其报告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决定全部予以采用,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调查期内美国ADM公司曾向其在中国境内的一家关联公司出口过一笔被调查产品,美国ADM公司解释该笔交易为该关联公司自用,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查,外经贸部接受了该解释,并认为该笔出口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具有可比性,因此决定不予排除。 
  3、 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美国ADM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前核查中对上述调整项目的数据进行了核查。 
  对于包装费用,外经贸部认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包装完全一致,对两者价格的不同没有造成影响,因此在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中均无需进行调整。对于国内销售部分其余的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关于出口销售部分的调整,外经贸部经核查接受了售前仓储费、国内运费、海运费、保险费、数量折扣等调整项目,同时,核查后美国ADM公司按要求重新报告了出口销售数据及其调整项目,并补报了在香港发生的售前仓储、售后服务费用、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等费用,外经贸部认为这些均属于需调整的项目。 
  美国ADM公司还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补报了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但该公司计算信用期间时使用了交易条件中的时间而非实际支付日期,因此在出口销售中外经贸部重新进行了调整,采用实际支付日期与交货日期之间的差来计算信用期间。 
  在美国ADM公司提交的答卷中,公司表明“无需进行贸易环节的调整”,但在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进行初裁前核查时,公司提出应对贸易环节的不同进行调整。外经贸部认为,美国ADM公司在核查中提出与其答卷完全矛盾的新主张,调查机关已无法对其有关证据和数据进行核查,而经核查的已有数据不能充分表明存在贸易环节不同,因此决定不接受这一新主张。 

  韩国公司 
  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 
  (BASF Company Ltd.) 
  1、 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了韩国BASF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经核查,韩国BASF公司报告了其调查期内的全部国内销售,其报告的国内销售数据与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通过抽查,外经贸部认定该公司所报的国内交易是真实的,因此全部予以采用,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韩国BASF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在其所报告的成本中,韩国BASF公司对个别月份的成本数据自行进行了调整,其解释为对因关厂维修造成成本异常的调整。同时,一些月份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出现负数,公司对此的解释为上述负数是因汇率波动和退休工资准备金的变动造成的。外经贸部在实地核查中对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相关费用及其分摊过程进行了核查,并重点对上述对成本进行的调整和财务费用中的负数进行核查。外经贸部认定,该公司对上述月份进行的调整是合理的,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各项相关费用及其分摊的材料和数据可以接受。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国内销售的比例为11%,因此外经贸部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没有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交易。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活动由其母公司德国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ASF AG)负责。BASF AG通过以下三种渠道进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 
  BASF AG自行出口; 
  BASF AG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后,该关联贸易商再向中国出口; 
  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将BASF AG售给其的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在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后,该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再转售给中国境内的其他独立购买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该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通过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转售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其转售给中国境内其他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经核查,韩国BASF公司提供了其向中国的全部出口销售,其报告的销售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一致。通过抽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是真实的,因此全部采用,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前核查中对上述调整项目的数据进行了核查。 
  对于包装费用,外经贸部认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包装完全一致,对两者价格的不同没有造成影响,因此在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中无需进行调整。  
  关于国内销售部分的调整,经核查,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回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售后费用等调整项目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这些项目的调整要求予以支持。该公司还主张对国内销售部分的广告费用进行调整,鉴于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相关,同时无法证明被调查产品是否因此而受益,外经贸部决定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该公司同时主张对贸易环节不同、批货规模差异和佣金抵扣进行调整,外经贸部经核查,认定在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中存在市场环境及销售渠道上的差异,因此同意韩国BASF公司在这个方面的调整,但是该公司的这几项调整主张是相互重复的。经核查,外经贸部认为,批货规模差异的调整已经反映了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这两个不同市场销售环境差异的调整,因此在国内销售中对批货规模差异进行了调整,对贸易环节的不同和佣金抵扣不予调整。 
  对于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经核查,外经贸部接受了公司提供的回扣、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调整项目的数据和材料,对这些项目的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公司在答卷中以平均值报告了海运费,在初裁前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出口海运费的实际值高于根据公司报告的平均值计算的海运费,因此外经贸部根据实际发生的海运费进行了调整。同时外经贸部在实地核查中还发现公司的赖氨酸出口部门还存在与出口销售直接相关的其他销售费用,外经贸部对这些费用进行了调整。 
  在对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初裁前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通过该关联贸易商转售的对中国出口交易中存在银行费用和信用费用,外经贸部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者的交易,外经贸部认为,在上述交易中,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应在被调查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并对进口和转售之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利润进行扣除。同时,在上述交易中,公司报告的价格为含税价格,外经贸部在出口价格中扣除了增值税额,在此基础上,将其调整至出厂价水平。 

  印度尼西亚公司 
  第一三星印度尼西亚有限公司 
  (P.T. Cheil Samsung Indonesia) 
  1、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审查了第一三星印尼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经核查,该公司报告了其调查期内的全部国内销售,其报告的国内销售数据与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经过抽查,外经贸部认定该公司所报的国内交易是真实的,因此全部予以采用,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相关费用及其分摊过程进行了核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是可以接受的。外经贸部使用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外经贸部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出口销售有如下3种渠道:(1)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2) 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该公司知道销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的被调查产品将出口到中国);(3)通过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针对上述三种渠道,外经贸部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1)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2)该公司销售给香港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3)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进口商的价格。 
  经核查,第一三星公司报告了其向中国的全部出口销售,其报告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通过抽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销售是真实的,因此全部采用,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前核查中对上述调整项目的数据进行了核查。 
  由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所发生的包装成本和出厂装卸费用完全一致,因此,外经贸部在计算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时均不再调整包装费用和出厂装卸费用。 
  该公司在答卷中所报的信用费用是基于收到货款的时间与发票日期之间的差来计算的,外经贸部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均重新进行了调整,采用实际支付日期与交货日期之间的差来计算信用期间,并据此调整了信用费用。 
  经核查,外经贸部认定该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其他调整项目的证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因此对这些项目的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折扣等。对于各公司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调整主张,外经贸部决定不予采纳。 

(三)倾销幅度 
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是通过比较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之间的差别计算出来的,分别如下: 

  美国公司 
  1、 美国ADM股份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 9% 
  2、 其他美国公司 
  倾销幅度: 75% 

  韩国公司 
  1、 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 2% 
  2、 其他韩国公司 
  倾销幅度:39% 

  印度尼西亚公司 
  1、 第一三星印度尼西亚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2% 
  2、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倾销幅度: 23%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上述三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量,1998?2000年分别为9570吨、31285吨和44781吨,1999年、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26.9%和43.1%;2001年一季度进口数量为10155吨,比上年同期增长9.8%。 
  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呈逐年上升趋势。1998-2000年从被控三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34.21%、62.98%、64.45%。 
  国家经贸委注意到,由于适用不同的中国海关进口税则号等因素,被调查产品1999年以前进口数量统计数据较小的问题,并对此问题对相关数据的影响予以考虑。1999年以后,随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措施的公布实施以及中国海关明确了被调查产品在海关税则中的归类,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统计数据较小的问题基本解决。 

(二)被调查产品的价格 
  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三国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价格在调查期内先降后升,总体上价格走势有所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上述三国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1998-2000年每吨分别为1450美元、1133美元、1244美元,1999年比1998年下降了21.9%,2000年价格止跌回升比1999年上升了9.8%,2001年一季度为每吨1520美元,比2000年同期上升了22.2%,为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最高价。 

(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1.国内产业的产量。三户申请企业调查期内总产量先降后升,总体上略有上升。三户申请企业1999年产量比1998年下降36.67%,2000年比1999年增长58.3%,2001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14.9%。 
  2.销售量。三户申请企业调查期内销售量先降后升,总体上呈上升趋势。三户申请企业1999年销售量比1998年下降了16.69%,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77.41%,2001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了6.6%。 
  3.销售价格。三户申请企业调查期内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先降后升,后期呈上升趋势。三户申请企业1999年销售价格比1998年下降23.49%,2000年比1999年上升4.9%,2001年一季度比上年同季上升了32.64%,为1998年以来的加权平均最高价。 
  4.销售收入。三户申请企业调查期内销售收入先降后升,总体上呈上升趋势。三户申请企业1999年销售收入比1998年降低了36.26%,2000年比1999年上升86.09%,比1998年上升了18.65%,2001年一季度比2000年同期上升了41.5%,为1998-2000年同季度最好水平。 
  5.税前利润。三户申请企业1998-2000年总体上处于亏损状态,其中1999年亏损额最大,2000年比1999年略有好转,2001年一季度扭亏为盈。三户申请企业1999年利润比1998年下降143.86%,2000年比1999年上升15.65%,2001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97%,形势好转,出现盈利。同时,调查期内三户申请企业利润水平各不相同,有的存在巨额亏损,有的处于盈利状态,表明三户企业的经营状况存在一定的差异。由于亏损企业的巨额亏损使三户申请企业盈亏相抵后总体上处于亏损状态。 
  6.市场份额。三户申请企业1998-2000年市场份额下降较大,但调查期后期有所回升。1998年-2000年市场份额分别为42.23%、19.81%、25.13%,1999年比1998年下降了22.42个百分点,2000年和2001年一季度比上年有所回升。  
  调查中注意到1999年以前由于进口数量统计数据的差异对国内表观消费量数据的影响,并对此因素予以考虑。 
  7.期末库存。三户申请企业调查期内期末库存量逐年减少。三户申请企业1999年和2000年库存量分别比上年下降21.55%和94.3%,库存大幅减少,2001年一季度库存量也比上年同季有所下降。 
  8.人均年工资。三户申请企业 1998-2000年人均年工资上下波动不大,1998-2000年平均增长率为0.96%。 
  9.失业率。三户申请企业1998-2000年年平均失业率变化不大,其中1998年最高为5.39%,后两年略有下降分别为0.17%、1.35%。 
  10.开工率。三户申请企业年平均开工率不足,调查期内三户企业总的平均开工率均不超过60%,但每个企业开工率状况不同。调查期内三户企业年平均开工率1999年最低,2000年比1998年略有增长,2001年一季度与1998-2000年同季相比均有不同程度增长。 
  11.投资收益率。三户申请企业总的投资收益率为负值,总的投资收益情况不佳,但由于三户企业的利润水平不同,表现在投资收益率上也不尽相同,其中盈利企业的投资收益率明显好于亏损企业,在盈利年份投资收益率均为正值,变动情况也是先降后升。三户企业总的投资收益率1999年比1998年降低了6.84%,2000年比1999年略有上升幅度为2.83%。 
  12.现金净流量。三户申请企业1998?2000年现金净流量总体处于上升趋势。三户企业现金净流量1999年比1998年上升了110%,2000年比1999年上升了603%。 
  13.国内产业的发展情况。从国内产业发展情况看,国内产业的成长性未受到抑制。2000年5月国内建成了产能最大的赖氨酸盐酸盐企业?长春大成生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四川川化味之素有限公司的产能也在2001年有所扩大。 

  (四)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情况 
国家经贸委根据收回的美国、韩国、印度尼西亚三家应诉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数据了解到,三家应诉公司2000年总生产能力为348759吨,总产量为300552吨,总出口量为254559吨,期末库存为9529吨,其总产量的84.7%用于出口,其中向中国出口量占总出口量的23.5%。被控倾销三国虽然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但其库存量不大,出口市场分布较广,生产能力也基本发挥出来,对中国出口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不大。 

  (五)结论 
国内申请企业1999年相关经济指标大幅下降,2000年以后逐渐回升,2001年一季度基本回升到较好水平。经调查,1999年全球赖氨酸产业曾经历了历史性低谷,世界范围内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的价格降至5年来的最低点,2000年以后情况逐渐好转,国内申请企业的经营情况变化和全球赖氨酸产业的情况是基本一致的。 
国家经贸委根据现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通过对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损害相关指标的变化趋势分析,认为虽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国内产业除个别指标变化不大或一直较低外,其他主要指标如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开工率等,在调查期后期均呈逐步上升趋势,而且国内产业的发展也没有受到抑制。上述情况表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向中国出口的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没有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五、初裁决定 
外经贸部初裁决定确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存在一定程度的倾销。 
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确定,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未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鉴于国家经贸委在其初裁决定中确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终止本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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