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世界范围的反倾销案的数目正在增长。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有很少的反倾销活动;80年代,全球发生的反倾销案有1600多起;而90年代有2200起,大约增长了25%。事实上,反倾销已成了阻碍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主要非关税壁垒之一。所以,对我国农产品反倾销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可以更有效地规避国外对我国农产品的反倾销 自1979年欧盟对糖精发起首例指控以来,我国已遭到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投诉,涉及彩电、钢铁、打火机等诸多领域,成为最大的受害国。2003年6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我国彩电对其同类工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这是迄今为止我国遭遇的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反倾销案。不仅仅是彩电,近年来包括部分农产品在内的我国许多行业遭遇的反倾销调查都在持续增加。自1980年迄今涉及食品土畜行业的反倾销案就有39起,产品包括薄荷醇、塑料编织袋、松香、蜂蜜、大蒜、小龙虾、浓缩苹果汁等17种,金额约3亿美元。
(二)可以更有效地开展对国外农产品倾销的认定工作 当WTO成员方倾销的农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时,我国都应充分地利用《反倾销协议》,合理地反倾销。1997年,我国首次依法对进口新闻纸采取了反倾销,这标志着我国已由被动应诉转为主动出击,成为我国反倾销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截至2004年9月底,现有的33起反倾销案主要集中在4个领域,其中化学工业是起诉案件数量最多的行业,一共24起,占起诉案件总数的73%。然而,与国外反倾销的行业聚焦点有所不同,时至今日,我国尚无农业对外反倾销的案例。
(三)可以更有效地促进我国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许多重要的大宗农产品产量居世界第1位,但在国际市场上至今仍然不是强国,农产品外贸总额占世界农产品外贸总额的3.55%,列第7位,出口总量尚不及法国和荷兰。目前,我国农业的国民生产总值占GDP的比重呈不断下降的趋势,只有14%左右,农业外贸出口创汇的比例占全部进出口份额不断下降,1992年尚占外贸总额的13%,到2002年底只占5.5%,2003年又有所下降。为此,积极应对反倾销,发展外向型农业,既是我国增强农业竞争力的内在要求,又是我国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四)可以更有效地优化我国农产品的出口结构 这包括出口农产品的产品结构和地区结构。众所周知,我国的出口产品有相当比例是低附加值产品,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目标市场过于集中,约有75%(含香港转口)在北美和西欧,容易引起进口国的重视,使我国产品被反倾销的机会增加。所以要促进农产品的出口,就应加强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挥反倾销机制的作用,形成传统农业与现代农业有效结合的符合市场需求的出口结构,走内涵式增长的道路,实施多元化贸易战略,从生物技术产业现代化着手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五)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我国农民、龙头企业的利益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农民问题始终是一个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农业产业化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逐步兴起的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模式,通过龙头企业将分散经营的农户与国内外大市场对接起来,从而推动了农业产业商品化、一体化进程。为此,从理论与实践上讲,保护农民、龙头企业就是保护农业、农村经济、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建立、健全农产品反倾销机制,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综述
随着世界范围内反倾销活动的日益频繁,有关的经济学文献开始出现,并日益增多。尽管农业明显是一个高度贸易保护的产业,但是,农产品的反倾销活动却是一个研究很少的话题。截至目前为止,对于农业部门的反倾销,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工作主要是沿着两条不同的技术路线展开的:一条是案例分析,另一条是理论分析。
(一)国内研究动态综述 在有限的文献中,国内学者对农产品反倾销问题的研究大多是以案例分析为主,涉及理论分析的很少。
1.案例分析。国内学者围绕农产品反倾销所作的案例分析,以苹果汁、蜂蜜、罐装蘑菇、小龙虾、对虾和生丝等的反倾销应诉为主,文献的数量不多,且停留在事物的表面现象上。(1)苹果汁案。2004年2月,美国商务部签署了反倾销修正令,包括2000年一审裁决中获得零关税的烟台安德利公司在内,我国共有国投中鲁、烟台源通等6家苹果汁企业获得零关税。历时5年之久,我国农产品企业首次告倒美国商务部。这是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应对反倾销最为成功的一个典型案例。马述忠(2004)概述了苹果汁反倾销案发生的背景,从应诉、上诉历程角度给出了我国企业的应对过程,并得出了一些有益的启示。反倾销前,美国曾是陕西苹果汁的第一大出口市场。1999年6月,美国发起反倾销调查,对陕西的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分析了陕西苹果汁出口及市场分布的基本情况后,张根能、徐瑞平、廖春良(2003)从出口量、出口市场和创汇能力入手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2)蜂蜜案。1993年10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通告,立案调查从我国进口的蜂蜜对其市场的影响,我国有关公司赴美应诉,迫使美国否决了该项提案;1994年10月,美国又提起了蜂蜜反倾销诉讼,我国与美国进行了长时间的、激烈的谈判,1995年8月,正式签订了《中美蜂蜜中止协议》;2000年8月,协议到期,9月,美国再掀风波,又提出了蜂蜜反倾销调查。为此,徐国钧、梁勤(2001)回顾了1993—1995年我国应诉美国蜂蜜反倾销案的历史,分析了近年来我国蜂蜜对美的出口情况,以及反倾销对我国外贸产生的影响,并提出了应对措施。(3)罐装蘑菇案。2003年10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最终将我国德发贸易公司等原告所生产、出口和进口的蘑菇排除在对华罐装蘑菇反倾销税法令所调整的范围之外,从而奠定了我国罐装蘑菇在美诉讼的最后胜局。罐装蘑菇案前后历时4年之久,中间涉及我国众多的厂商。仅就该案原告而言,便经历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3次判决,其中不乏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值得深思。吴佳华、龚柏华(2004)对基本案情、推理理由、法院判决进行了归纳,并就我国企业如何利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程序进行了简要的评述。不难发现,美国貌似公平、严密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决制度,实际上也难免潜藏着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如果当事人不加以仔细审查、争辩,其正当利益很可能遭到损害。(4)小龙虾案。1996年9月,美国小龙虾加工者协会及路易斯安娜州农林部联合对我国出口的小龙虾仁提出了反倾销诉讼,1997年9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了终裁结果,历时1年的小龙虾反倾销案以我方失利而告终。刘宝荣、徐世文(1998)和武义海(1998)对这一原本不应发生、原本应胜诉的反倾销案进行了反思,总结了失利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和客观原因。(5)对虾案。2003年12月,美国南部虾业联盟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递交了诉状,要求对来自我国、泰国、越南、印度、巴西和厄瓜多尔的进口虾实施反倾销措施。加入WTO后,我国水产行业遭受的国外反倾销逐渐增多,究其原因,于斌(2004)认为,既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作为世界第一水产品出口大国,我国出口市场集中,行业组织化程度低,对反倾销调查应诉的比例不高。面对越来越多的贸易壁垒,我国水产加工企业、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应从长计议,逐步建立应对反倾销的有效机制。(6)生丝案。2003年1月,印度对原产于我国的进口生丝征收反倾销税,这标志着我国对印度的生丝出口受到了相当的限制。分析原因,李龙、张健、窦永群(2003)指出,我国对印度甚或国际市场存在着不少的误解,例如,挤垮印度的蚕业生产将有利于我国独霸国际市场等。所以,他们认为,我国应发挥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按照欧佩克模式主动地控制生丝的出口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丝价的回升。为了规范监督管理,李淳(2003)提出了加强我国生丝检验、检疫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2.理论分析。迄今为止,国内很少有文献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系统地论及农产品的反倾销问题,具有代表性的更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行业保持了强劲的发展势头,很多产品打入了国际市场。随着市场份额的增加,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国外的反倾销制裁,使我国的损失很大。因此,江南、夏卫捷(1998)分析了食品出口的反倾销问题,这是据笔者所知的、我国最早的有关农产品反倾销的文献。黄军、李岳云(2002)则把分析的外延从食品拓展到了一般的农产品,他们的研究成果很可能是目前国内有关农产品反倾销这一主题的引用频率最高的文献。(1)我国农产品遭遇反倾销的特点。综观国外对我国提起的农产品反倾销案,具有以下特点(黄军、李岳云,2002;于维军,2003):第一,对我国农产品实施反倾销的次数增多,且同一农产品屡次遭受指控。第二,我国被诉倾销的农产品范围不断扩大。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由于劳动力价格低,种植历史长,一些大宗农产品具有很好的价格和品质优势。只要国外认为我国的农产品危害了或将要危害他们的产业竞争力都会被列入倾销调查的范围。第三,对我国农产品反倾销的征税幅度大。西方一些国家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很大,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第四,反倾销给我国涉案农产品和企业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第五,对我国农产品倾销的确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西方一些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甚至有时根本不具备任何倾销的条件,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严重的主观性。另外,一些国家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很不公平,仍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第六,对我国农产品的反倾销真有连锁效应。一方面,我国某一出口农产品在一国遭到反倾销指控后,其他国家担心这一农产品会大量地涌入本国,因而将采取相同的反倾销指控进行预防;另一方面,国外对我国某一农产品反倾销成功后,将会助长他们对我国其他农产品的反倾销。第七,发展中国家对我国的反倾销激增。(2)我国农产品遭遇反倾销的原因。分析我国农产品遭遇反倾销的原因,既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还与农产品自身的特殊性有关(黄军、李岳云,2002;于维军,2003;张雪绸,2003)。外部原因。第一,在世界市场上,农产品价格的疲软和由此产生的农业增收的压力,导致许多发达国家大幅度追加农业补贴和提高农产品的进口关税。在买方市场下,进口国(买方)拥有谈判优势,所以很容易制定苛刻的贸易条件来压制农产品的进口。因此,面对价廉物美的我国农产品,反倾销就成了国外贸易保护主义者合法排挤我国的一种重要方式。第二,在全球反倾销案件中我国首当其冲,这些案件多来自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欧盟。而在来自美国和欧盟的这些案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就是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虽然欧盟已从法律上认同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但仍认为我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时期。而根据美国的反倾销法,我国不属于“市场经济国家”。内部原因。第一,我国的出口企业缺乏必要的国际营销理念和国际营销经验,不能很好地把握国际市场和进口国的农产品行情和动向、及时地调整出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致使对某一国家的同类产品出口在短期内迅速增加,这势必会冲击当地的市场秩序和当地农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促使其提出反倾销指控。第二,我国农产品的出口结构失衡,特色产品少,竞争性产品多,附加值和科技含量低,产品有替代进口国市场的效应,而不具有补充进口国市场的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企业缺乏自律,一旦看好进口国的市场行情,便蜂拥而入,采取竟相压价的恶性竞争手段,客观上也容易引发反倾销指控。第三,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在遭到反倾销指控时,大多数不积极应诉,往往采取逃避的方式,这助长了国外反倾销手段的使用。第四,反倾销调查时效性强,立案后的调查程序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作出裁决,很难更改。而我国企业缺乏快速的反应能力,在反倾销调查前,大多数对参与应诉持观望态度,总是把希望寄托在对方不起诉上,商会在没有得到企业应诉确认并答应支付相应律师费用的情况下,既不能请律师也无法开展前期的答卷准备工作,由此丧失有利时机。(3)农产品的特殊性。第一,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在各国农业历来是受高度保护的特殊产业。一方面,许多国家的政府,特别是欧美、日本等工业化国家的政府,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国内农产品的生产采取支持、保护的措施,对国外农产品的进口却持限制的态度;另一方面,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多为劳动密集型产品,成本低,长期以来,在国际市场上一直具有较强的比较优势。这就导致了各国频繁利用反倾销手段对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第二,大多数生产分散且规模化经营程度不高是我国农产品生产的一个特点。因此,在遭遇反倾销时,尽管大宗农产品的出口会涉及更多的农民及关联产业的利益,但是,将他们组织起来并出资应诉,是相当困难的。
(二)国外研究动态综述 同样,国外专家、学者对农产品反倾销问题的研究也是遵循着两条不同的技术路线进行的,其中,一条涉及的是具体农产品反倾销的案例分析,考察了案例发生的市场条件和征收反倾销税后的市场结果。尽管大多数的农业部门都经历过反倾销,但是几乎没能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1987—1999年农产品反倾销最活跃的4个部门:新鲜或罐装的水果或果汁、食糖和糖浆、意大利面制品、肉制品。在这4个部门中发生的反倾销案几乎占到了全球反倾销案的一半,且每个部门各有特点,例如,意大利面制品反倾销案的对象主要是意大利。还有一些关于美国对其他国家农产品反倾销的分析,比如,美国对哥伦比亚的鲜花案(Mendez,1993)、对巴西的冷冻浓缩橙汁案(Braga et al.,1993;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1995a)、对新西兰的羊肉案(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1995b)以及对我国的小龙虾案(Roberts,2000)。其中,最知名的要数美国对哥伦比亚的鲜花案了,在过去的20多年里,许多拉丁美洲的国家已经遭到了来自美国的大量的反倾销指控。然而,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并没有触及农产品反倾销的本质特性,与国内大同小异,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言了。
国外对农产品反倾销所作的理论分析,主要研究的是农产品反倾销的基本趋势以及农产品的特点是否会影响倾销幅度的确定等,以期能够揭示农产品反倾销活动和结果的系统差异。
1.农产品反倾销的基本趋势。尽管农产品反倾销案在整个反倾销案中所占的比例不像农产品贸易额在整个贸易额中所占的比例那么大,但是,在世界范围内,仍有大量的农产品反倾销案发生。为什么农产品的反倾销活动相对要低呢?布尼根(Blonigen, 2003a)认为,其他形式的对外贸易保护较多是一个可能的原因。在新一轮WTO谈判中,如果其他形式的对外贸易保护手段能够显著削减的话,农产品反倾销活动的这种状态将有可能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布尼根指出,世界农产品反倾销的基本趋势和美国农产品反倾销的基本趋势是相当类似的。对于两者来说,反倾销活动的基本规律是相同的。那些农产品占了世界贸易相当大份额的国家似乎更加易于成为反倾销案的起诉国,同时它们也易于成为反倾销案的目标国。这种相关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反倾销法律传统的使用者(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和美国)均是农业部门比较发达的国家。
2.农产品的特点是否会影响倾销幅度的确定。(1)农产品的特点。许多文献已经从理论上分析了农产品及其市场的特点是否会显著地影响反倾销的结果,其主要结论是,各国反倾销法律和WTO协议是专为工业品制订的,没有适当地考虑农产品的重大不同。与工业品相比,哈蒂根(Harti-gan, 2000)指出,农产品具有下列特点:对收获的时间和产量缺乏控制;对出售的时间缺乏控制;易腐蚀;易发生价格波动;不规范、过于简单的财务记录;大量的企业;常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采用合同和流动散工的生产方式。帕米特(Palmeter,1989)与国家(美国)食品和农业政策项目(National Food and Agricultural Policy Project,2000)不仅指出了农产品的上述特点,而且还指出了农产品的另外两个特点:在农产品市场上,种植者和加工者的联系十分紧密;高额的固定生产成本,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土地。
(2)农产品的特点会影响倾销幅度的确定。农产品的上述特点既可能影响倾销幅度的计算,又可能影响损害的确定,但是大多数学者都把注意力集中在这些特点如何导致农产品倾销幅度结果明显不同这一点上。帕米特(1989)、哈蒂根(2000)与国家食品和农业政策项目(2000)的分析指出,这些特点可能导致反倾销案的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特别是倾销幅度的计算。
因为有较大的价格波动,特别是易于腐烂,使农产品的倾销幅度可能被确定得较高。易于腐烂使农产品具有保质期,在保质期内企业必须把农产品以“亏本”的市场价格卖出去。在指定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情况下,特别是如果采用的是观察数据的“零位调整法”,出口价格将低于正常价格,价格波动就可能被确定为较高的倾销幅度。应该说,“零位调整法”本身就不公平,因为它会使价格波动被误定为倾销。通过把个别的出口价格与不变的正常价值而不是出口国的个别价格相比较,使这种不公平越发突出了。
除了日常的价格波动外,许多农产品也有产量的季节性变化。哈蒂根(2000)就此建立了一个模型。这个模型解释了,当有关部门采用成本资料和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季节的变化为什么会自动地放大倾销幅度。特别是许多农产品的生产雇佣的都是合同劳动力,他们在所有季节的工资都是一样的。然而,由于季节性收获意味着这种劳动力得到的是他们劳动的平均工资,而不是边际工资。于是,在这年的一些月份里,农产品的售价将低于它们的成本。显然,仅仅因为生产的季节性就使某些月份具有了倾销的特征。
当有关部门采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农产品独有的其他问题也表现出来了。对于任何产业,采用这种方法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是如何把固定成本分配到单位成本的衡量之中。就许多农产品而言,土地是用作生产的一种重要的固定资产。然而,土地与大多数固定资产不同,因为很难确定土地的贬值程度(如果有的话)。所以,美国商务部指出,土地没有任何形式的折旧成本。为此,当采用结构价格时,农产品的倾销幅度被确定得要比工业品大,这是很不公平的。
当讨论反倾销时,许多农产品最有趣的特点或许是生产者是价格的接受者。在1986年美国对巴西橙汁发起的反倾销中,橙子的种植者是最初的起诉者,但是直到联合了橙汁的加工者后才得以立案。正如帕米特(1989)与国家食品和农业政策项目(2000)所指出的,种植者和加工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已经使美国的反倾销案高度复杂化了。显然,对于农产品来说,同类产品和大量的生产者是必备的条件。为了能够立案,反倾销诉讼必须代表的是由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的国内产业的利益。
总之,许多农业部门独有的特点可能影响到反倾销调查,特别是倾销幅度的计算。在指定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产量和价格日常和季节的波动可能被别有用心地确定为倾销。当有关部门根据不变价值(例如,结构价格或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得到的价格)定义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时,更是如此。如果有关部门采用成本资料计算正常价值,那么,如何分配固定资产,特别是土地,也是非常棘手的问题。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理论研究并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也就是说,尽管已有了理论论据,但是,没有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以判断这些数据是否能够揭示农产品反倾销活动和结果的体系差异。
(3)农产品的特点不会影响倾销幅度的确定。布尼根(2003b)利用统计数据分析了农产品是否受到了与其他产品(尤其是工业品)完全不同的对待。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他以美国为例说明了这个问题。布尼根研究了由美国商务部发布的1980—2000年所有倾销幅度的数据。在这1590个倾销案例中,有193个(12%)是针对农产品的。统计数据表明,在美国涉及我国农产品的反倾销案得到了不同于其他国家农产品的待遇,均有非常高的倾销幅度。如果把美国对我国的反倾销案刨除的话,农产品平均倾销幅度仅有27.2%,小于非农产品的35.3%。
最初的倾销幅度。布尼根(2003b)建立了以下列变量为自变量的说明美国商务部倾销幅度的经验模型:美国商务部在具体操作中所考虑的某些虚拟变量;国家/地区虚拟变量;反映乌拉圭回合后1984年、1988年和1995年美国反倾销法演变的虚拟变量。在因变量定义为倾销幅度的百分比的情况下,系数估计值能够被解释为倾销幅度变化的百分比。
在给定底线结果的情况下,通过对相互作用的虚拟变量的分析,可确定农产品是否受到了美国商务部的实际虚拟变量的影响,以研究美国商务部对农产品的差别待遇。模型显示,通过对结构价格和生产成本作统计检验,并没有得出农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非农产品的这个结论。事实上,对这两个变量来说,交互作用项系数是负的,而且统计不显著。所以,与上述文献提出的假设相反,对美国的实证研究表明,采用诸如此类的方法确定农产品反倾销的正常价值,并没有对农产品造成不公平。
布尼根也估计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确定对农产品产生了多大的实质性的差别效果,结果是大约44个百分点。在美国的数据中,我国是唯一一个遭受美国农产品反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然而,要就此确定非市场经济对各国(或中国)农产品反倾销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是十分困难的。
其他的显著差异是“可以获得的事实”和“可以获得的不利事实”使农产品的倾销幅度比工业品大。模型显示,无论什么时候,只要“可以获得的事实”被引入农产品,倾销幅度都将因之提高54个百分点。如果采用“可以获得的不利事实”,将会使倾销幅度上涨几乎124个百分点。以往的文献没有提及“可以获得的事实”这一体系偏见对农产品产生的影响,但是美国的证据表明,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值得人们关注。
总之,美国农产品倾销幅度的计算结果不同于工业品,但是并不像以往文献所预言的那样,是计算方法出了问题。结构价格似乎没有对农产品产生什么不同的影响,倒是“可以获得的事实”做到了。当对农产品引入“可以获得的事实”后,我国的境况就显得有些尴尬了。
倾销幅度的行政复审。布尼根分析了1980—1995年美国对农产品和非农产品倾销幅度所作的行政复审的统计结果。在这个样本中,有59个观察资料是农产品的,其他545个是其他产品的。在第1个4年中,大约有86%的农产品、不到50%的非农产品申请了行政复审。这表明大多数的国外农产品企业已经试图通过行政复审减少它们的倾销幅度了,但是收效甚微。尽管有大量的行政复审,可是农产品的倾销幅度仅减少了4个百分点。而对非农产品来说,减少9.6个百分点已经是很少的了。换句话说,与非农产品相比,农产品反倾销案很少能够减少它们的倾销幅度。
三、结束语
对我国农产品反倾销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可以更为有效地规避国外对我国农产品的反倾销,开展对国外农产品倾销的认定工作,促进我国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优化我国农产品的出口结构,保护我国农民、龙头企业的利益,具有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问题的关键是应该从哪一个角度入手进行研究。
国外对农产品反倾销的案例分析,考察了案例发生的市场条件和征收反倾销税后的市场结果,与国内大体相同;对农产品反倾销的理论分析,包括农产品反倾销的基本趋势以及农产品的特点是否会影响倾销幅度的确定等。帕米特、哈蒂根与国家食品和农业政策项目的分析指出,农产品的特点可能导致反倾销案的不同的处理结果,尤其是倾销幅度的计算。可是,布尼根利用美国的统计数据否定了他们的理论推断,也就是说,并不像他们所预言的那样。有关农产品反倾销的理论研究似乎存在着盲点。其实不然。布尼根的研究表明,在美国涉及我国农产品的反倾销案得到了不同于其他国家农产品的待遇,有非常高的倾销幅度。如果不考虑美国对我国的反倾销案,农产品的平均倾销幅度仅有27.2%,小于非农产品的35.3%。究其原因,是“可以获得的事实”在从中作怪。为什么在“可以获得的事实”面前我国束手无策了呢?笔者认为,我国农业组织制度建设的滞后是一个根本的原因。正如国内学者所指出的,大多数生产分散且规模化经营程度不高是我国农产品生产的一个特点。在遭遇反倾销时,尽管大宗农产品的出口会涉及更多的农民及关联产业的利益,但是,将他们组织起来并出资应诉是相当困难的。
加入WTO后,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很快,经济管理的方式以及决策程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反倾销中如何实现政府、中介组织和企业的有效互动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在主观上发挥自己作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客观上都是在为某一具体的反倾销事件负责,主观发挥的好和坏直接关系到客观事件的成和败。因此,如何充分地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协调三者之间的行为关系,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农产品竞争力的提高,是我国农业发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