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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疑惑与思考

  作者: 来源: 日期:2004-09-22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几乎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同时施行的。作为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自然要服从并服务于其上位法律,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范共同行为的一系列法律。因此,学习和研究《条例》,就必须把它与上述法律融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高屋建瓴。

     (二)《条例》第二章规定了两种从事粮食经营的市场主体,一是大范围的粮食经营者,包括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二是小范围的粮食收购者,《条例》的第九条规定了它的资质条件,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律,其第二条、第三条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的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该种形式中的特例)和股份有限公司,并规定它们都是企业法人。这就是说,作为粮食收购者,其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比无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经营者苛刻得多。这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今后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注意的一个关键处。

     (三)《条例》第八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即粮食收购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得相当灵活,如经营资金不一定强求自有,只要有筹措能力即可;仓储设施不一定自备,租借也行;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也只要相应即可。这就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留足了充裕的空间;然而依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粮食收购者又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法对公司赖于成立的条件又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对其股东人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章程、组织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都提出了具体的条件。因此根据福建省粮食经营者的发展现状,又根据降低门槛的改革精神,笔者认为对粮食收购者在符合公司法所定标准的前提下,对其资质条件中的仓储设施、质检和保管能力不宜提过高的标准要求,建议在较大量地调查现有粮食经营企业所具备的仓储、质检和保管能力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宽严有度的规定来。

     (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这既是粮食经营者搞好自身经营的需要,又是粮食经营者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该条文第二款规定:“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鉴于福建省是缺粮省,存粮于企业十分必要,因此这个上限和下限是很有必要设定的,建议也在较大量地掌握福建省粮食经营企业相关资料并反复征询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拿出合理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过严就会排挤和打击众多的粮食经营者,过宽就会使标准形同虚设。

     (五)《条例》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规定了多级审查,规定了办理机构,即在哪一级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执照,就在同一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而《条例》其他条款则赋予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很大的监管职权,如要求粮食收购者定期向其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要向其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等等。即使是《条例》第五章所规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处罚权的有关条文,在现实操作中也有很大一部分责任压在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身上,因此为了尽量减少处罚管辖权的纠纷,建议国家发改委或国家粮食局对管辖权问题作出更加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来。

     (六)综观《条例》,笔者认为其着力点在于鼓励粮食自由流通,促进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力争使国内粮食流通的全过程尽量透明化,以利于加强宏观调控。例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粮食收购者应挂牌公示(或告知售粮者)其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粮食收购者对其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的报告制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并向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制度以及建立统计制度等。《条例》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罚则,也多数与流通过程透明化的要求有关。应该说,这是总结了前几年我国以准运证掌握粮食流通动态情况的经验教训并汲取其他方面的实践经验的一种政策升华,这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我国人多地广,笼统地规定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都必须建立台账并报送有关报表,则无论对经营者抑或对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难度都不小。很明显双方还有一个比较长期的磨合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的宣传解释工作、指导工作甚至手把手的帮助工作,在我国目前的经营环境和道德氛围中,很难指望有一个快速推进的效果。对此我们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切实可行的推进计划。

     (七)由于《条例》第一次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真正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社会粮食流通的职责(以往都止于政策授权),第一次使其有对非国有粮食企业违规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就必须逐渐熟悉诸如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操作,也必须拥有这方面的专门人才,这就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必须转变职能,坚持依法行政,靠社会监管和服务职能的拓展来赢得社会认可和地位。唯有如此,才能执行好《条例》,并为《条例》在适当的时候从行政法规提升为法律从实践上摸索出一些好经验。

     (八)《条例》还有一个特点是在严禁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前提下加强宏观调控,保证粮食安全。这从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关于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章的所有规定中都可以看出端倪。我国是以占世界不到7%的耕地资源来养活占世界22%的人口,因此任何时候都不能轻言粮食已过关。用法律、法规形式来确保粮食安全,甚至明确规定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确实很有必要。

     (九)保护弱势的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立法精神也在《条例》中有所体现。例如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拖欠售粮款和不得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以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都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照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有意识地站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场上多替弱势群体想一想、帮一帮,从而为维护《条例》的法律尊严增加支持力量。

     (十)对于《条例》,有人看到的是权力,而笔者看得更多的是责任,而且忧心忡忡这个责任怎样才能担负好。谁都知道,我国粮食经营者和粮食生产者都不成熟,就是消费者也不成熟,因此必须倚重《条例》来逐渐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来提升粮食流通业者的素质。我国粮食市场也很不规范,短斤少两、掺杂使假甚至欺行霸市的现象相当普遍,而整顿和规范粮食市场秩序,最直接可依的法规就是《条例》,它是治理和整顿粮食市场的锐利武器。此外,《条例》还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社会粮食仓储设施、保管用药、粮食运输和包装材料等职责,而更棘手、更大量的工作还在于,除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外,更大量的无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是不需要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与此对应却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条例》规定让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并报送相关资料,必须对其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必须对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进行监督,必须严防陈化粮进入口粮市场……,总之,管得很宽,几乎是全流程,但管理的手段却规定甚少,处罚权也很有限。因此可以说,责任重于泰山,但责任承担者的权限却与之不配套。笔者寄希望于今后有所改善。另外,再提个建议,鉴于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很多,这一大概念必须再细化,对于处在销售终端的粮油零售点(而且很大一部分都是兼营粮食的食杂店),责其建立台账不仅不必要而且从行政成本核算上也很划不来。恳请国家发改委或国家粮食局,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需要依《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加以管理的对象作出更明确的界定,或者依从大到小逐步加强管理的原则订出个逐步推进的细则来。否则,就会陷《条例》于难以全面执行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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