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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视线:“必要库存”=“合理库存”?

  作者: 来源: 日期:2004-08-09  
    在上一轮粮改中有一个关于库存量的不合理的规定,即要求所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有所谓“合理库存”,全国定为1070亿斤,并按此分解到各地粮食收储企业。对“合理库存”,国家不补贴费用和利息。执行这一规定,粮食收储企业付出了不小的代价。粮食流通业界把它称为不合理的“合理库存”。

     那么,粮食企业是否应当保有一定的库存呢?

     首先,应当明确,在市场经济中正常条件下,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是否保持一定量的库存,以及库存量多少“合理”,完全是企业自己的事情,政府没有必要干预。一般而言,企业为了保持生产和销售的连续性,总是要保持一定的库存量。企业的流动资金会合理地分配到原料、半成品、库存产品、在途产品和零售产品等各个环节。但是,库存量对每一个企业并不是一个“常数”。它取决于复杂的主客观条件,比如企业管理水平、自有流动资金数量、仓储条件、交通运输环境、销售覆盖范围、居民收人水平及消费习惯,等等。在当今科学技术支持下,如果信息化程度高、物流条件比较好、供应链旨理科学,企业也可以大幅度降低库存乃至实行“零库存”。因此,对各种类型的粮食企业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规定整齐划一的“必要库存量”。政府毋须在这方面为企业当家。总而言之,即使企业因为库存不足,生产停摆,脱销断档,那也是企业的事情,政府不必去管,更无权去处罚,否则就是政府的越位。

     那么,是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粮食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绝对不可以规定“库存量”呢,那也未必。但这只能是在特殊条件下,当国家和地区粮食出现严重供不 应求或严重供过于求,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活的时候,国家运用常规调控手段,如储备、进出口等办法,仍然无法维持市场正常运行,是可以而且有必要使用“库存量”管理这一手段的。即使市场体系健全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也不排除使用这种调控手段。但是这是一种在特殊条件下使用的非常规调控手段,而且使用时只做单向规定,即如果丰年规定企业最低库存,就不规定最高库存;歉年限制最高库存,就不规定最低库存。有些国家由于地形复杂,粮食运输受气候影响较大,对粮食经营企业有库存量的要求。比如,有千岛之国称谓的菲律宾,对一些岛屿上的粮食经营企业有库存量要求。当然,国家处于战争等非常时期则又当别论。由于这种“库存量”管理直接涉及企业经营成本,属于微观干预,因此在运用时必须慎之又慎,不到十分必要,不可轻易使用。对这种干预手段的适用条件,应当从一开始就明确界定,以避免滥用。同时,对地方政府使用这种手段应要求其请示国务院,不经国务院批准,省一级政府不得作为常规调控手段自行使用。在出现地方利益多元化的今天,要避免一旦粮食供求紧张,地方政府运用这一政策“划地为牢”,把粮食锁定在省内,妨害全国粮食大局。

     不仅如此,倘无严格的限制,各地粮食、工商部门都有权就“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进行“监控检查”、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处以罚款”和“吊销执照”等等。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还能够顺利进行吗?

     把一种非常规手段纳入法规或条例,需要防范的最大风险是有关部门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把非常规手段变成常规手段,使企业凭添库存负担,增加交易成本。但是对这种“风险”,却不见有相应的条款来约束和规避。这无异于假定,在这方面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会犯错误,犯错误的只会是企业。这种假定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企业也是不公正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流通的法规条例当然要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但应当是与国家法律相符合,尊重和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不危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政府不要过多干预;在非常时期、特殊情况下,企业必须“牺牲”局部利益服从国家根本利益。这种“服从”归根结底也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但是对此必须有明确的界定、严格的限制,以避免出现随意性和扩大化,以至于无端损害了市场主体的利益和削弱了市场的活力。也可能出台这一政策的初衷包含着反对囤积居奇、市

    场垄断。这当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必须认真解决。但不应当为了解决少数甚至极少数企业的问题,而累及多数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专门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来解决这类问题。

     为了搞好粮食流通,政府对企业既要服务,又要管理。就政府转型方向来说更重要的是服务。政府应当通过做好自己的工作,千方百计保护企业、支持企业;即使是对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和规范,也应考虑尽可能降低企业承受的代价。要坚决取消那些对宏观调控无助,对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无益,而又给企业增加许多负担的繁琐规定。在新一轮粮改中,相信绝大多数业界人士都希望“必要库存”不会变成新版的“合理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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