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粮食财务挂账及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
老粮食财务挂账,指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经中央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粮食财务挂账。挂账本金消化和利息负担按现行政策处理。
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指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经中央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对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政策作如下调整:
财力较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年限,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地方从2004年开始按规定的年限消化本金。在现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挂账总额内,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在消化期内,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对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前还没有能力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年限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再给5年过渡期,即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部分,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负担一半。
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在5年过渡期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利息。
老粮食财务挂账及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负担的利息,仍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单独安排,不能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地方清算扣回,拨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的处理
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2000年8月以后,按中央批准计划销售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对确因陈化粮较多,价差亏损难以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审核、确认后,实行挂账。
地方储备粮中陈化粮销售价差亏损由地方财政负担,不允许挂账;价差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国有粮食企业自行销售的陈化粮,或销售的陈化粮没有经过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得纳入挂账。
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停收利息。挂账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本金,逐步进行消化。消化资金来源:一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资金;二是粮食风险基金不够的,由地方和中央财政按粮食风险基金筹资比例,另行筹资弥补。
三、销售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的处理
对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库存的保护价(含定购价,下同)收购的粮食,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按国家计划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对部分粮食主产省确因粮食库存数量较多、价差亏损较大,难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审核、确认后,实行挂账。
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已销售的保护价粮食,属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计划销售的,发生的价差亏损,按上述原则实行挂账。属企业自行销售的,价差亏损纳入省政府清理范围,一并清理认定。
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停收利息。挂账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本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四、其他亏损挂账的处理
1998年6月1日到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发生的亏损,剔除上述陈化粮亏损、保护价粮亏损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
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审计,认定为政策性的亏损,实行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政策性亏损挂账本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审计,认定为企业经营性的亏损,由企业负担。
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