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外贸经营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外贸进出口总额从1994年的2366亿美元增加到2003年的8512亿美元。正因如此,目前紧锣密鼓进行的外贸法修订工作就引起社会各界乃至国际经贸界的广泛关注。
新时期对外贸易的需要
在我国对外贸易如此快速发展的大好形势下,为什么要修订对外贸易法?修订内容都涉及哪些方面?修订后的法律将对我国对外贸易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和作用?
首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履行我国入世承诺,是通过将有关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转化为我国的国内法实现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已就与入世有关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作了修改,因此,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上位法,外贸法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这既是履行入世承诺的要求,也是上述下位法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其次,1994年制定现行外贸法时,由于我国还不是世贸组织成员,限于当时的情况和条件,在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上有很多局限和不足。为了充分享有和行使世贸组织规则所赋予的权利,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世贸组织规则,维护我国对外贸易利益,也需要通过我国国内立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机制和程序。
第三,现行外贸法施行10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外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对外贸易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需要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对现行外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完善,调整原有管理手段,增加新的管理措施,更好地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法律内容修改幅度很大
此次外贸法的修改幅度很大,除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大部分内容都有变动。修订草案对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国营贸易和自动进出口许可等三大方面作出修改。
外贸经营者的范围再次扩大,享有外贸经营权的门槛再度降低。按照现行外贸法的规定,我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等有关承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如果外国的自然人能在中国做外贸,中国的自然人也应当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特别是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
为此,修订案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后可以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贸易。这将意味着一旦修订案得到通过,普通百姓将可以以个人身份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而今后我国从事外贸活动的经营主体也将更加多样化。
现行外贸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此规定不符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等有关承诺,即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依法登记可以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
根据我国入世承诺,自加入后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根据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给予专用权或者特权,据此,修订案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者特许权。
为了加强对对外贸易的监测和服务,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对外贸易的稳步发展,修订案相应增加了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立对外贸易统计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告等一些规定。
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现行外贸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4条,而且比较原则,处罚手段不够,处罚种类也比较单一,主要是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修订案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共有9条,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修订案对以下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和责任:未经依法登记,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或者未经指定擅自进出口指定经营货物的;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实行自动许可的货物的;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
针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特点,对涉及海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衔接。修订案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逃汇套汇、走私、逃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等行为,依照有关海关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税收征管、外汇管理、检验检疫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修订案增加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人从业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对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禁止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在禁止期限内再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