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2年6月,欧盟委员会颁布2002/60/EC号决议,制定了防治非洲猪瘟的具体条文措施。在此框架下,第2003/422/EC号决议制定了非洲猪瘟诊断手册,第2005/363/EC号决议制定了关于在意大利撒丁岛针对非洲猪瘟的动物卫生保护措施,第2011/78/UE号决议制定了预防非洲猪瘟传播的措施。
在欧盟层面,当发生重大疫病时需要成员国:协调主要疫病在监测、通知和控制方法方面的立法;协调进口条件和程序;协调动物识别和可追溯性规则与方法;建立动物调运通知和认证的公共追溯网络(TRACES);建立社区和国家实验室网络。其中动物疫病通知系统(ADNS)由食物链和动物健康常设委员会(SCOFCAH)负责。
在有疫情发生时,欧盟委员会通过成员国首席兽医官网络、ADNS和SCOFCAH在数小时内采取具体的社区措施。欧盟不仅应确保对已经在社区一级受到管制的疫病做出迅速反应,而且应确保对那些没有具体立法的新出现的疫病做出迅速反应。为此,须在欧盟成员国以及第三国建立社区兽医应急小组并做出迅速反应。
欧盟在非洲猪瘟防控方面的主要经验包括:加强养殖场生物安全、禁止泔水猪、育肥猪鉴定和注册、调运控制、加强监督、扑杀政策、区域划分、消毒等。
就单个国家来说,波兰在2017年爆发了585起野猪非洲猪瘟病例和81起家猪非洲猪瘟病例。该国根据欧盟2014/17/EC号决议划定了保护区(疫点周围3公里)和缓冲区(周围10公里)。在保护区和缓冲区禁止活猪出猪舍,所有养殖户必须向社区兽医办公室报告,对所有猪舍进行检测。在对疫点完成扑杀并消毒40天/30天后,在社区兽医办公室批准后保护区和缓冲区可以调出生猪。如果完成消毒40天后没有新发疫情,通过样本猪检测血液呈非洲猪瘟阴性,则可在社区兽医办公室批准后继续调入生猪。
西班牙在非洲猪瘟根除中通过立法将全国分为两个区域,分别是非洲猪瘟无疫血清监测区和非洲猪瘟感染区,感染区内的活动物和猪肉不得进入无疫区。后续再将感染区细分为已经至少1年无临床病例但还有少量血清学阳性样品的地区以及感染区,进一步实施根除计划,及至最终根除非洲猪瘟。
//对我国非洲猪瘟根除及生猪调运的启示//
国务院副总理胡春华日前在全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指出,“要实施分区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充分发挥区域联防联控机制作用,坚决果断扑灭疫情、拔除疫点,切实防范疫情跨区域传播。要强化生猪产业扶持政策,加强产销对接,积极推动就地就近屠宰,尽可能减少生猪长距离调运,确保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稳定。”在合理划分区域的基础上,区域内各省市可加强合作,加大对非法生猪/猪肉产品跨区域调运行为的打击和监管,及时扑杀、处理区域内受感染的病死猪,提升各区域的生物安全以及加强生猪血清样本检测、疫情监测,努力以区域为单位逐渐根除非洲猪瘟。
基于其生物安全水平,欧盟在非洲猪瘟等传染性疫病爆发确诊后,在合理分区的基础上,允许检疫合格、获得许可的生猪调运。我国生猪养殖量大、区域广、养殖群体众多、养殖主体间生物安全意识及生物安全水产差异大等实际情况与发达国家差异较大,同时考虑到短期内由生猪调运向猪肉调运转变时产业面临的阵痛和适应过程,产销区在加强冷链物流建设、向冷鲜肉流通为主转变的同时,需加强兽医防疫系统和溯源系统建设,完善基层兽医体系及其服务水平,提升养殖场生物安全质量和具有较高生物安全性养殖场的数量。
目前,生猪调运政策出现了新的调整,2018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中对屠宰用活猪调整为可在本省范围内与屠宰企业实施“点对点”调运,但无论养殖主体还是屠宰企业都必须符合相关资质且具备一定规模,目前来看只有规模企业才具备《通知》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养殖企业和屠宰企业需要建立更加紧密的合同制联系,中小规模户和散户不具备这种条件,同时检测费用也是这些主体难以承担的。中小规模户和散户只能当地屠宰、当地消费,严格控制其调运范围。
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取的这些措施与欧盟的一些措施类似,但是由于我国国情和产业发展水平跟欧盟等差异较大,监管难度更大,而欧盟完善的社区兽医防疫系统在防控非洲猪瘟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除了加强基层兽医防疫系统建设外,还需要尽快配套如养殖场登记、追踪系统、生物安全运输通道等一系列相应措施,加强对养殖场和屠宰场在育肥猪出栏、运输、屠宰前检疫、检测及生物安全性上的监管,切实保障跨区调运安全,这样将有助于在区域防控下逐渐根除非洲猪瘟,同时有利于减少肥猪禁调下区域间乃至省内不同产销区的高价格差,既减少非法调运,又能降低疫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