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舟山水产协会申请注册了“舟山带鱼”文字及图商标。该协会诉称,他们发现市场上有标着“舟山带鱼”字样的“舟山精选带鱼段”出售,该商品的生产方是北京一家食品公司,而销售方则是北京一家商贸公司。舟山水产协会认为,上述两家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外包装上标有“舟山带鱼”字样的“舟山精选带鱼段”,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要求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
法院认为,“舟山带鱼”证明的是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在法律上属于证明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本案中,舟山水产协会主张被告食品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利,应当举证证明该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但是舟山水产协会并未提供这方面相关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食品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法院认定,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属于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并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