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未经定点,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相应的水源条件,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在经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办法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质量追溯制度要求必须如实记录生猪进厂时间、供货者、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时间、流向等信息。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等。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品质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负责。为保证猪肉质量,屠宰厂必须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同时,办法明确禁止屠宰厂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如违规注水或其他物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屠宰厂停业整顿,发现两次以上可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