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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作者: 来源: 日期:2010-08-03  
     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制订工作。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促进渔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fzbjj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安全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渔政、安全生产、交通、海事、边防、消防、规划、海洋、水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渔港规划)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渔港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标准化渔港的布局、建设要求等内容。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时,应当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一并予以明确。

    第六条(标准化渔港的建设维护)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渔港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标准化渔港。

    准化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渔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落实。

    标准化渔港应当设置载有渔港名称的标牌。标牌由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设计、制作。

    第七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建设维护和调整)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发展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相关的设施设备,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

    第八条(渔港的安全监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渔港的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区县人民政府。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的现场管理,重点做好危险货物的装卸、明火作业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渔港秩序,及时处理有关安全事故。

    第九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装卸,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性质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

    (二)弃置废旧船舶;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擅自倾倒淤泥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六)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的适航和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渔业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擅自从事货物和旅客运输,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安全值班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时,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了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

    第十五条(船员的安全职责)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船员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提出意见,或者向渔港监督机构举报;船舶确有安全隐患且尚未排除的,船员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渔业船舶按照自愿原则,结合作业类型和船舶状况进行编队生产。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进出港安全检查)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应当办理签证。

    第十八条(安全培训)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组织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防灾减灾)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来临前,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气象、海洋水务等部门播发的信息发送至渔业船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期间,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作业,渔港内停止装卸、明火作业等活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区域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结束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予以放行。

    第二十一条(遇险救助)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同时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救助行动。

    渔业船舶发现其他船舶遇险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安全事故处理)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损害情况等内容。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后,出具调查报告书,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的渔业船舶应当经过渔业船舶检验,在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航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渔业安全保险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安全信息服务系统)

    本市建立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服务系统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的相关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对渔港、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接到对相关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擅自倾倒淤泥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货物和旅客运输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背景介绍

    一、背景情况

    渔业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行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促进渔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市一直十分重视渔业安全生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但是,近年来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发生频率明显增多,加之本市地处长江口,渔业船舶作业、停泊情况比较复杂,出现过一些渔业安全生产事故。为了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渔业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本市正在研究制订《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渔业生产的安全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政府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在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办法(草案)》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二是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第三条)

    (二)关于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为了保证本市渔港能够满足渔业船舶的安全停泊要求,《办法(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合理安排渔港布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明确标准化渔港的布局、建设要求等内容。同时,还应当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一并予以明确。(第五条)

    二是落实标准化渔港的建设维护。标准化渔港应当配备五类设施设备,以保障渔业船舶安全进出港和停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标准化渔港,并组织相关部门落实渔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此外,渔港监督机构要组织设计、制作渔港标牌。(第六条)

    需要说明的是,历史上本市形成了一些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但由于种种原因,相关设施设备配备不到位,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为此,《办法(草案)》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发展情况,参照关于标准化渔港的规定,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相关的设施设备,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维修养护。为了规范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其布局。(第七条)

    (三)关于渔港内的安全管理要求

    加强渔港内安全监督管理,是减少渔港内不安全因素的有效途径。为此,《办法(草案)》在明确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的同时,还作了四方面具体规定:

    一是渔港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装卸,要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第九条)

    二是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和灭火等工作,并事先告知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三是列举了渔港内的禁止行为,包括禁止在航标上栓系绳缆,禁止弃置废旧船舶等。(第十一条)

    四是当渔港内的航标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影响船舶航行的情形,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第十二条)

    (四)关于渔业船舶的安全要求

    实践证明,减少渔业安全事故,需要不断提高渔业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此,《办法(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渔业船舶的适航和航行、作业、停泊要求。渔业船舶要配备通信导航等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渔业船舶检验。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则,特别是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擅自从事货物和旅客运输。航行、作业和停泊时,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了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是明确船员的安全职责。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特别是临水作业时要穿着救生衣。船员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提出意见或者举报;船舶确有安全隐患且尚未排除的,有权拒绝上船作业。船长有权拒绝执行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第十五条)

    三是推广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渔业船舶按照自愿原则,结合作业类型和船舶状况进行编队生产。村民委员会要将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第十六条)

    四是加强安全检查。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办理签证时,渔港监督机构要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第十七条)

    (五)关于渔业安全风险控制

    渔业是高风险行业,事先作好应对各类风险的准备工作,是控制渔业船舶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为此,需要作好四方面工作:

    一是安全培训。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组织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第十八条)

    二是制定应急预案和演练。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第十九条)

    三是防灾减灾。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来临前,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发送至渔业船舶,引导其进入安全避风地。灾害期间,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作业,渔港内停止装卸、明火作业等活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区域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灾害结束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条)

    四是遇险救助。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同时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救助行动。渔业船舶发现其他船舶遇险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渔业安全保障机制

    保障渔业生产安全,还需要政府做好以下三方面基础工作:

    一是落实渔业安全保险。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渔业安全保险措施。(第二十三条)

    二是推进渔业船舶更新改造。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还可以得到行政机关免费提供的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第二十四条)

    三是建立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服务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五条)

    此外,《办法(草案)》还针对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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