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所与设施
从事兽药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县城区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
(二)在乡镇区域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设置生物制品专用库,其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
(四)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仓库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
(五)兽药经营企业应设置阴凉库(温度为0~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30~75%之间。
(六)乡镇区域设立的小型兽药经营企业、专门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兽药经营企业,可以根据所经营兽药品种的贮藏条件,只设置阴凉库和常温库。
(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设置普通冷库(柜)(温度:2~8℃),低温冷库(柜)(温度:-15℃以下等)。冷库应当有温度监测、调控、记录装置,应配备冷柜、冰箱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并配备生物制品冷藏运输车、保温、发电机等设施设备。
(八)仓库内各类区域(包括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应合理划分和设置明显标志。
(九)经营大批量固体消毒剂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专库,其面积应当与所经营固体消毒剂的品种、规模相适应,配置消防设施,保持良好的通风和干燥。
(十)在同一市、县区域内统一配置仓储的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其每个连锁门店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一定面积的常温库、阴凉库等,用于门店零售兽药的临时存放。
(十一)乡镇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立,应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每一个乡镇原则上设立2家。养殖业较为发达的市县和地区 ,可在养殖业较大的乡镇设立2~5家。如符合设立条件较多的,可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获取经营权。
二、机构与人员
(一)兽药经营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在兽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二)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质量负责人和兽药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负责人,明确各人员和机构职责。
(三)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在兽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一、在市、县城区内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其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在乡镇区域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其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兽药质量管理的人员应不少于2人,应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畜牧、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第四、兽药经营企业中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能满足本岗位需要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五、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充足、稳定,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经营处方兽药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不少于1人,应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农业部和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认可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七、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或质量管理人员应接受市、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并持证上岗。
三、规章制度
(一)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兽药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建立各类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载明足够的信息,并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和相关人员的可追溯性。
(二)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四、采购与入库
(一)兽药经营企业应采购合法企业的合格兽药产品,并对供货单位资质等情况进行审核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应体现保证兽药质量的条款。对供货单位审核内容包括:
第一、兽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首次经营品种兽药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单、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进口兽药通关单等复印件。
第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必要时可审核以上文件的原件。
(二)兽药经营企业应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兽药采购记录应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采购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三)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 (件)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验收。
(四)特殊管理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当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标签或说明书的包装标识应符合农业部的有关规定。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应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应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产品批准文号。
购进兽用生物制品,应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必要时,应对购进兽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六)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第一、与采购合同、发货单不符的。
第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第三、无产品标签、合格证、说明书,或者标签模糊不清的。
第四、兽药GMP证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过期的。
第五、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兽药质量管理规定的。
五、陈列与储存
(一)兽药产品应按不同的储存条件要求,入库存放,实行标识管理,建立货位卡。
兽药入库后,应按兽药产品的储存条件要求,每个品种选择一定数量的样品,分类、分区陈列在经营场所适宜条件的货架、柜台上。陈列兽药的货架或柜台应保持清洁和卫生,防止人为污染兽药。
(二)陈列、储存兽药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柜)存放。
第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第三、仓库存放兽药与墙、屋顶之间应留有一定的距离,与墙、屋顶的间距各不少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少于10厘米。
第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
第五、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专库(专柜)双人保管,专账记录,并制定安全保管制度。
第六、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第七、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三)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具有明显的标识。标识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类别实行颜色标识,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四)兽药经营企业应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对储存中发现的有质量疑问的兽药,不得摆上柜台销售,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五)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进行清查、撤柜,并做好记录。
六、销售与运输
(一)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早晚顺序出库的原则。相同批号的兽药,先入先出,合箱产品优先销售。
(二)兽药经营企业在兽药出库时,应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兽药出库台账。销售兽药后应分品种、批次,建立兽药销售台账。
(三)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开具有效票据、凭证,做到票、帐、记录相符,销售票据交购买者保存。
(四)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兽药的,应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凭执业兽医师或者农业部、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认可的同等资质人员开具的处方,严格按照兽药产品的用法、用量核对无误后发放。兽药经营企业对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所列兽药不得擅自更改。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五)批发销售兽药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时,应使用兽药生产企业原包装,不得拆箱(桶)销售。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并应附具该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复印件。
(六)取得资格的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等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并经质量管理人员核查,签字后方可销售。
(七)兽药经营企业应根据运输兽药的剂型、包装、运输距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兽药破损和混淆。
兽药搬运和存放应严格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
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长时间运输时,应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应使用冷藏车或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并建立详细的时间记录。
(八)兽药经营企业设立动物疫病诊断室的,除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不得实施相关活动。
(九)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兽药经销场所、储存场所、营业柜台、票据、证照等,为其经营兽药提供条件。
七、售后服务
(一)兽药经营企业在营业店堂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以农业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为准,不得虚假夸大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二)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公布当地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意见薄。对顾客反映的兽药质量问题,应详细记录、及时处理。
(三)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兽药经营企业应接受和积极配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兽药质量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监测活动,不得拒绝。
八、附言
(一)本细则是对《规范》部分条款的具体细化,《规范》中已明确规定的,按《规范》执行。
(二)本细则中兽药经营企业的性质,包括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