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发展,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水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水产品。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自然条件
(一)养殖用水环境符合国家农业行业《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无公害食品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标准。
(二)区域范围明确,以地理坐标标识,浅海、滩涂养殖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三)养殖区集中连片,具备一定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生产管理
(一)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省颁布的有关无公害水产品标准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及规章制度;配备相应人数的水产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水质、病害检测实验室。
(二)严格按规定使用渔业生产投入品,禁止使用禁用、淘汰的渔业投入品。养殖水域的清整消毒药物执行《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2002)》;饲料使用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1991)》;渔用配合饲料执行《无公害食品 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NY 5072-2002)》;控制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使用有机肥必须经发酵处理。
(三)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及时调控水质,防止养殖生产的自身污染;建立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治管理制度;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到有资质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四)建立生产档案管理制度。按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对生产、用药、饲料加工或采购、产品销售进行记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县(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申请书格式见附件)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申报工作。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并有关材料统一上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出具检查报告。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地水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水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水环境检验报告及现状评价报告。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水环境检验报告及现状评价报告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验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须接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不定期对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进行抽查,并公告抽查结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主体名称更改、法人变更、扩大产地范围、生产品种变更的,均须重新认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撤消其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由于被污染等原因导致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使用的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 擅自扩大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依照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的部门不收取费用。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