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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出台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政策

  作者: 来源: 日期:2010-01-07  
     2009年12月25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这对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出台的《办法》规定,国有渔业水域是指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于该办法。

    《办法》明确,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关于占用补偿的标准,《办法》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办法》还要求,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共24条,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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