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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09-08-20  
为规范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加强养殖证管理,保障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农业部组织起草了《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aqucfish@agri.gov.cn

  3.传真:010-59192918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部渔业局  邮编:100125

  请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有关修改意见和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加强养殖证管理,保障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依法取得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并核发养殖证予以确认。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用于养殖业的,需由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核发养殖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的,采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是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法律凭证和享受国家对水产养殖支持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承担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的具体工作,并负责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的管理。

  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记载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基本内容,是水域滩涂养殖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登记事项均应在登记簿载明。

  第五条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主要依靠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六条申请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还应当提交承包经营合同和水域、滩涂界至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对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第九条公示期满后,对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一)申请登记的水域、滩涂属于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范围或获得当地政府批准;

  (二)申请登记的水域、滩涂的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数据准确;

  (三)各种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四)无权属争议。

  养殖证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或者人民政府养殖证专用章。

  第十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的异议主张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提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按以下要求核准:

  (一)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持长期稳定的原则确定。

  (二)使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公开主要登记信息,并接受公众查询。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记录;

  (三)登记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审查意见和本办法第十条涉及的异议材料;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材料。

  第十三条因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或其他原因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主体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水域、滩涂被依法征收征用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不主动办理的,经调查核实后,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证;

  (三)水域滩涂养殖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当在期满6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养殖的,期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十七条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应当凭证补办登记。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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