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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渔民和渔民权益保护

  作者: 来源: 日期:2007-09-24  
     长期以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和领导讲话中,渔民、渔民权益保护是经常出现的字眼。《物权法》确立养殖权、捕捞权为用益物权属性后,渔民权益保护更加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但笔者发现,由于渔民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造成许多文章对渔民概念的理解似是而非。在现实中,渔民概念定义不明确,也是渔民权益保护措施难落实,侵权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正确和科学地理解渔民的概念,成为坚持以人为本,加快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全面落实支渔惠渔政策,贯彻《物权法》和保护渔民权益的重大认识问题。

    农业部副部长牛盾在贯彻实施《物权法》暨渔业政策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学者和管理人员根据《物权法》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界定渔民的概念和范围,在此基础上建立渔业准入制度或者区分不同主体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笔者现将学习研究心德公之于众,以期抛砖引玉。

    渔民=渔业生产者=养殖权人、捕捞权人关于渔民的概念,不同的人、不同的部门理解不同。目前最普遍的理解是将渔民等同于传统渔民,即祖祖辈辈以渔为生或者在计划经济时期的户籍制度中确定为渔民身份的人。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准确,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理由有二:一是界定一个现实人的身份,必须以其现在从事的职业为依据,与其出生或者其祖辈身份没有直接关系。渔民的儿子不一定是渔民,农民的儿子不一定不是渔民。人类最初的生产劳动是狩猎和捕鱼,若以祖辈的身份界定现代人的身份,人类就只有猎人和渔民两种身份了,这显然不合实际。二是我国建立的城乡二维户籍制度仅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时确定的每个人的身份可能是准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每个人就业取向的改变,当时确定的身份有了很大改变,所以户籍制度正在进行重大改革。户籍制度建立初期,我国水产品产量仅有一二百万吨,现在水产品产量5000多万吨,产量增长了几十倍,渔民人数翻了几番。过去捕鱼(养殖)是渔民,现在捕鱼(养殖)就不是渔民了吗?

    那么谁是渔民?《辞海》中“渔民”的解释是以捕鱼为业的人。当今的理解应是以捕鱼、养鱼为业的人。《渔业法》中对“渔民”有从事养殖、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渔业生产者两种表述。《物权法》规定的是依法取得的养殖权、捕捞权的权利人。笔者认为,3个来源虽有不同表述,但反映出一个共性———“渔民”是“以渔为业”的“人”,即渔民是从事渔业生产的“人”的总称。过去,从事渔业生产都以个人或家庭形式为主,现在有更多的以组织起来的单位形式从事渔业生产。按渔业法调整的渔业生产活动分析,渔业生产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按物权法规定的养殖权、捕捞权的权利人也包括单位和个人。因此,渔民的范围是包括单位和个人的。

    渔民的概念怎么表述?从一般表述,渔民就是渔业生产者。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界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组织和法人。渔民的概念可以定为:从事渔业生产的自然人、组织和法人。从物权界定和保护方面理解,渔民就是养殖权人、捕捞权人。他们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是:渔民=渔业生产者=养殖权人、捕捞权人。

    渔民权益保护笔者认为,保护渔民的权益就是保护全体渔业生产者的权益,保护依法取得养殖权、捕捞权的所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实施《物权法》,加大渔民权益保护力度,要从全体渔民利益出发,研究、建立和完善渔业权法律制度,包括一整套的保障机制和救济措施。

    从全社会各阶层分析,渔民是弱势群体。而渔民内部也有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和对渔业生产的依赖程度的不同之分,这必然存在着相对强弱的差别。支渔惠渔政策、渔民权益保护措施对不同的渔民对象应当差别对待,特别是有些渔民,陆地上没有一分地,甚至没有固定居所,文化素质低,没有其他任何生存技能,渔业是其谋生的唯一手段,他们是弱势群体中的更弱势部分。在建立和完善渔业权法律制度中必须对这些弱势部分给予差别和例外待遇。但是,这种差别和例外待遇只是渔业权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甚至是重要部分,但绝不是渔业权法律制度的全部内容。至于具体的差别和例外待遇规定,属于重大法律和政策问题,需要结合实际再认真研究制定。作者:农业部渔业局养殖处处长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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