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定渔业权了吗?
《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第123条的规定,明确宣示“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用益物权,是物权,也即“传说中的渔业权”,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物权法》第5条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一项权利之所以是物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认可该种权利具有物权的效力,能够发生物权的效果。某项权利是否为物权,并非单纯依据该项权利的内容是否为对特定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完全在于一定时期的法律规定。事实上,物权一定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并不一定就是物权。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权利未被法律明定为物权,则即使该项权利表面上完全符合物权的法律特征,完全符合物权的定义,也不是物权。
全面理解物权法定原则,就不会钻牛角尖。有人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从字面上就很容易理解为物权;可所谓的渔业权仅被《物权法》表述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而非明示的“渔业权”。因此,渔业权不是物权。殊不知,物权就是一种权利,即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再者,对某项权利的称谓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物权这个概念本身对普通百姓而言就很陌生,《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人建议修改法律的名称,以便于理解。何况更加边缘、更加陌生的渔业权呢。不能因为《物权法》仅表述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就不认为它是物权,进而不认可此表述的简称渔业权是物权。
什么是渔业权?
渔业权应该说是舶来品。渔业权在其他国家、地区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新西兰、冰岛、加拿大等国的配额形式的渔业权,其中新西兰、冰岛两国实施的是完全的个体可转让配额制。在可转让的配额制度中,又分为可转让的捕捞配额,可转让的渔船配额。二是日本、韩国以及台湾地区的准物权形式的渔业权。以日本渔业权制度为例,其广义的完整的渔业权包括狭义的渔业权和入渔权,狭义的渔业权又细分为三类:定置渔业权,大致相当于我国的定置捕捞渔业;区划渔业权,大致相当于我国的养殖业;共同渔业权,一般指在一定区域的渔场内可从事养殖、捕捞、定置捕捞渔业;入渔权,指可在他人具有共同渔业权、区划渔业权的渔场内从事相应的渔业行为。日韩等国的渔业权被限定在沿岸一定区域内,如日本一般在沿岸1000米内,台湾地区在沿岸3000米内。亦即在渔业权渔业外,还存在非渔业权渔业。
我国的渔业权研究刚刚起步。著有《论争中的渔业权》的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的渔业权宜被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或者游客在一定水域从事渔业的权利。”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研究员在其主编的《中国渔业权研究》中,将渔业权定义为“依法在特定水域上设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这种活动主要指利用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中国海洋大学张克教授为组长的《中国现行渔业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组在其研究报告中认为,我国现行渔业立法中,虽未出现“渔业权”用语,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渔业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和在内水及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一定区域捕捞水生经济动植物,取得水产品,获取利益的权利”。从以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渔业权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渔业权就是现有渔业法律制度的概括和总结。从主体上看,既可以是传统渔民,也可以是取得许可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客体上看,既可以是我国内水,也可以是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甚至是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的他国管辖海域;从行业范围上,既包括养殖渔业,也包括捕捞渔业,甚至还涵盖尚未纳入管理的娱乐性渔业。
《物权法》对渔业权的规定仅是衔接性的,理解渔业权的内容须依据《渔业法》。从《物权法》规范渔业权的立法过程看,最初起草的民法典物权法编就根据《渔业法》规定了渔业权。其立法说明指出:“有关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取水权,草案根据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做出了规定”。在《物权法(一审稿)》时,专章规定了渔业权。此后,《物权法》草案虽历经七审乃至八审,虽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根据《渔业法》规定,渔业权的主旨未变。因此,将《物权法》中关于渔业权的表述“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转换成学术性概念的话,可以这样表述:渔业权就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资源的权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