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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我国渔业养殖权 独立物权的法律地位

  作者: 来源: 日期:2007-07-05  
     国务院法制办农环司司长王振江谈渔业权

    在6月20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农业部在上海联合召开的贯彻实施《物权法》暨渔业政策座谈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司司长王振江就渔业权制度建立的意义、渔业权的性质及如何维护渔民权益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他说,《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渔业权虽然只有一句原则性的表述,却确立了我国渔业养殖权独立物权的法律地位。《物权法》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丰富了渔业权的法律渊源,完善了渔业法律体系,将进一步强化法律对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权益的保护,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渔业权的性质,王振江认为,《物权法》规定的渔业权是兼备用益物权和特许物权特点的一种物权。渔业权是对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排他支配、利用、收益的权利,其法律性质是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权利的取得必须经由行政许可(这在许多公共资源使用权利中普遍存在),因此,渔业权人除享有对特定水域滩涂加以排他支配、利用的权利和排除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非法干涉的权利外,还应承担合理利用水域滩涂的义务,比如合理养殖、保护水域环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还要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关于渔民权益的保护,王振江强调,虽然我国渔业法对从事养殖的权利做出过规定,但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权利进行规范,物权属性并不明确,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不完善,更缺少对这些权利民事救济措施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渔民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等。有了《物权法》对渔业权的规定,就确立了以养殖为生的渔民与水域滩涂的关系,确立了他们对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并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水域滩涂依法进行使用而不受他人随意侵害或者非法干涉,而且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要求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请求权,有利于渔民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王振江还强调,虽然《物权法》规定渔业权是保护渔民权益的重要举措,有重大意义,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实施后渔民的权益会自动得到保护。权利意识的树立和权利保护机制的健全都需要一个过程。因此,要让公权力的运行适应并促进私权利的保护,政府要转变观念、转变职能,积极为渔民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还要广泛宣传《物权法》,让渔民了解《物权法》,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维护自身权益,一方面,有效实施必要的行政管理,一方面充分发挥渔业权作为物权“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保护渔民权益,促进渔业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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