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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6-08-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畜禽遗传资源安全,防止流失,促进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遗传资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监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评估、论证。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有利于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不会产生危害;

    (三)引进者是直接从事畜禽遗传资源生产、保护、利用和科学研究的单位;

    (四)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作为种用的,引进者应当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资格。

    第六条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允许出口的畜禽遗传资源;

    (二)输出者是直接从事畜禽遗传资源生产、保护、利用和科学研究的单位;

    (三)输出的畜禽遗传资源作为种用的,输出者应当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资格;

    (四)输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目录中限制出口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有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五)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输出。

    第七条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的单位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也可以自行办理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业务,或者委托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代理单位进行代理;申请人没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代理单位进行代理。

    第八条 申请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申请表》、《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单位代理的,还应当提供《畜禽遗传资源代理进境合同》;

    (二)引进畜禽遗传资源作为种用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口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或者官方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种畜系谱证明;

    (三)新建种畜禽场、从事科学研究需要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说明文件;

    (四)首次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提供其产地、分布、自然生态环境、培育过程、生产性能、有关图片等资料;

    (五)引进转基因种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申请表》、《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复印件。输出限制出口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委托代理单位代理的,应当提供《畜禽遗传资源代理出境合同》;

    (二)输出畜禽遗传资源作为种用的,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期限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不同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同意进出境的,签发《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表》,申请人持《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表》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手续,海关凭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不同意进出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首资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并在收到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表》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数量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境畜禽遗传资源实施跟踪评价,组织对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生产性能、健康状况等进行测定和评估,并公布测定和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进境畜禽遗传资源有较大遗传缺陷,或者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章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境内合作单位应当具备相关合作研究的技术和设备等条件。合作研究的境外机构、个人应当具有从事相应研究的技术或者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遗传资源保护目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由境内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申请表;

    (二)合作研究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作研究合同文本草案,包括合作方式和期限、研究成果的表现形式、研究成果的共享方案等;

    (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包括研究过程的惠益分享、研究成果的惠益分享、技术资料的分享、商业开发的利益分享等内容;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期限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经审核同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评审结论,重大项目可延长到六个月。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同意的,签发《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表》;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

    (二)属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目录中禁止出口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研究目的和方向不明确的;

    (四)境内和境外合作机构、个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

    (五)有关知识产权归属和研究成果共享方案不明确或者不合理的;

    (六)国家共享惠益方案不合理的;

    (七)研究范围不科学或者合作期限不合理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在合作研究利用过程中需要更改研究畜禽遗传资源范围的,境内合作单位应当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境内单位,应当将合作的年度报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监管。必要时组织专家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畜禽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我国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专属持有权,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向境外机构、个人转让。获得上述信息的境外机构、个人,未经我国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不得公开、发表、申请专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他人披露。

    第二十七条 合作研究开发成果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应当由合作研究双方共同申请专利,专利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可以根据协议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在本国或者本地区实施该项专利,但向第三方转让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应当经过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第二十八条 合作研究开发产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让应当经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在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材料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审批。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或对外合作研究利用批准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决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审批。

    第三十一条 境内合作单位在合作研究利用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核的专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畜禽遗传资源申请表》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申请表》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