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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04-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 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二)内河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报废船龄为29年;

     2.水产运销船、油船:报废船龄为26年;

     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报废船龄为30年;

     4.渔业行政执法船:报废船龄为30年。

     第六条 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渔业船舶未达到报废船龄,但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和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提前报废。

     第八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报废。

     第三章报废程序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附件1)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船舶,并报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后30日内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后3日内应当通知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拆解、销毁或处理报废渔业船舶,并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后的3日内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2),并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渔港监督机构。

     渔港监督机构在接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渔业船舶,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属捕捞渔业船舶的,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有关渔业船舶报废手续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延期报废检验,并提交船舶维修计划。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延期报废检验申请后15日内指定2名以上验船师进行检验。执行检验的验船师应当依法检验,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由验船师签字,并加盖检验业务印章。

     渔业船舶技术状况评定专家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建,并根据“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和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船舶维修计划,评定出船舶延期报废年限。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专家组评定的船舶延期报废年限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评定书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评定书所评定的延期报废年限每次不得超过2年,且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凭《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报废申请,填写《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定书所评定的延长期限,将《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和《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及有关材料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船舶所有人持有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向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和捕捞许可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按照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依据本规定报废。《渔业船舶报废证明》的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渔业船舶的旧设备、旧材料不得用于更新、制造渔业船舶。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距报废船龄前5年内进行改造的,渔业船舶改造后的报废船龄不得超过船舶改造前规定的报废船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报废延长期限届满前1年内不得买卖或转让。擅自买卖或转让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报废船龄或者报废延长期限所对应的日期。

     第十九条 报废船舶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渔业船舶,不予更新。

     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报废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的监督管理。

     船籍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按时公告报废渔业船舶名录。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实行定点管理。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具体地点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其检验,渔港监督、渔政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船登记和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对渔业船舶报废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监管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港工程船、趸船、仅在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报废:系指渔业船舶永久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

     渔业船舶证书: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船龄: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报废船龄: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应当报废时的年限。

     船长: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船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06月21日起施行。

     下载文件: 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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