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为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维护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均应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监制。
第五条 动物诊疗场所的选址位置应符合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二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并经省农业厅组织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考试合格;其他从事诊疗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在《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兽医诊疗活动三年以上。
开具处方者必须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三年以上。
第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条 动物诊疗营业场所的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设有独立的候诊室、诊疗室、化验室、手术室、药房。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必须具有诊断台、药品柜、手术台、器械柜等诊疗设施;具有无影灯、高压灭菌器、医用净化工作台、紫外灯、普通显微镜、变倍体视显微镜、酶标仪、恒温培养箱、血球计数仪、干燥箱、酸度计、电子天平、冰箱、输液架、手术器械及其它动物诊疗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 有执行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理制度。
有规范的病历及处方笺,病历及处方须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诊疗人员的学历、职称、执业经验等证明;
(三)有关诊疗场所、设备设施和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它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动物或死因不明动物、诊疗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单位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不得对狂犬病及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单位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或异地使用。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按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审核办理。
第十九条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进行大的改、扩建工作,须报原发证机关备案。停止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补领。
第二十条 转让、涂改或异地使用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拒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由原证机关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