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渔业
【颁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81208
【实施日期】19881208
【正 文】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淡水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淡水养殖业的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淡水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渔业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库、坑塘、旧河道和涝洼地,发展淡水渔业生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渔政监督管理。未设渔政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机构和渔政检查员。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管理
机构或由县级渔政管理机构派驻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利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员,
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对本单位和部门管理的水面进行渔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辖区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大中型水库的养殖使用权,首先应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经营养殖生产。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凡使用面积在五十亩以上的水面,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养殖资源费。养殖资源费按养殖品种、面积和区域确定,收取标准每亩每年为零点二元至一点五元。养殖资源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淡水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新开发的养殖水面,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年内可以免交养殖资源费。
第七条 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均应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经营期限和经营项目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闲置荒芜(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可吊销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分配。荒芜费的收取标准为每亩每年五元至五十元。收取的款项交县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使用和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闲置荒芜的,水面所有单位可按本条前款规定或承包合同处理。
第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建设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比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
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有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合法使用水面养殖的水生动植物,贯彻谁养殖谁采捕的原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进行增养殖生产的,必须按照国家资源保护的规定进行采捕。采捕大宗自然生长水生动植物,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
时间、区域和采捕规格进行采捕。
第十条 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关于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含有害物质超标准的污水污物,清洗有毒器皿和浸泡有毒物质。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生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其他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水库应保持鱼类正常生长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最低不得小于7%兴利库容时的水位线。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需要在其他渔业水域用水时,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淡水渔业资源保护,确保淡水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受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养殖水域炸鱼、毒鱼和电鱼的,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进入养殖水域钓鱼和偷抢水产品的,处五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偷捕养殖亲鱼和鱼种的,处一百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偷盗渔具、船只情节较轻的,处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禁用渔具或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五十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外地来青岛淡水水域进行营业性捕捞、未经本市的渔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每船每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纪律严明、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和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