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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04-11-16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11209

    【实施日期】19811209

    【正 文】

    闽政(1981)综49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

    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省水产厅、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加强沿海船舶、港口的管理,是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切断海上走私渠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综合治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一项基础建设。各地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落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抓好我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工作。

    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根据省政府召开的第二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要求,为严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加强沿海船舶和港口的管理,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送上审批,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

    为加强沿海治安管理和对敌斗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维护生产秩序和海防安全,保卫“四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对沿海船舶、港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省国营、集体、个体(包括合股,下同)所有的各类船舶,除军用、公安警艇等特种用船外,按下列隶属关系管辖与监督。即: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隶属水产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种船舶隶属交通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各种船舶(包括舢舨、竹排)由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管辖与监督。

    二、各类船舶均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1.渔业船舶应持有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许可证或其它作业有效证件。集体和个体所有制渔船,还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船(渔)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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