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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04-11-16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31021

    【实施日期】19900611

    【正 文】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发布,1993

    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了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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