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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04-11-16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法规分类】农牧渔业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10706

    【实施日期】19910706

    【正 文】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 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 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 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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