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法规分类】渔业
【颁布部门】广东省财政厅物价局
【颁布日期】19890726
【实施日期】19890726
【正 文】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或利用天然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渔区政监督机构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计征单位:
海洋的拖、围、刺、钓、掺缯作业的机动渔船以单船主机马力计征;非机动渔船以单船总吨位计征;竹(木)排按只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潜捕作业徒手的按人计征、有潜水器的按潜水器个数计征;鱼*、滩涂按亩计征;海水网箱养鱼按个数计征。 内陆水域(江河、湖泊、水库)刺、钓、抛、捞作业渔船按艘计征;定置作业按网计征;鸬鹚按只计征。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幅度,根据各类作业对渔业资源的利用和危害程度,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一)围网和刺钓作业机动渔船、机动拖网作业渔船以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为基数,按主机马力分档次超额递减计征: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二计征;二百匹马力至三百九十九匹马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四百匹至五百九十九匹马力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下;六百匹马力以上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之零点一二五计征。围网和刺钓作业非机动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二)拖虾渔船一百二十匹马力以下的按百分之三计征;一百二十一匹马力以上的按百分之二计征,非机动拖虾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拖蚬作业按百分之三计征;定置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掺缯作业和潜水捕捞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
(四)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苗种的,按每个讯期总产值百分之四计征。经批准捕捞对虾亲体和各种鱼、贝类亲体的,按当年市价百分之五计征。
(五)鱼*和网箱养殖按产值百分之一计征。
(六)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按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金额的二至三倍计征。
(七)游钓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
(八)因从事科研活动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的,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免征渔业资源费。
各类作业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金额,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海洋拖网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网作业标准征收;拖虾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虾作业标准征收。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领取特许证跨越虾场作业的拖虾船渔业资源费,每跨一个虾场加征百分之十。
第八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区和内陆江河进行捕捞作业的外省渔船,按我省同类作业渔船标准,以对等的原则征收。
第九条 渔船因更新、淘汰或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及时向渔政监督机构申报,经当地渔政监督机构核定,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在下一年度征收渔业资源费时抵扣停止采捕作业时间的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或每个汛期前三十天签发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并必须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专用印章。跨市生产的定置作业,或跨县生产的潜捕作业,到生产的所在市渔政中心站缴纳渔业资源费。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征收单位必须出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统一征收分级留成和上交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省、市、县审批发证的海洋捕捞渔船或作业单位,统一委托县一级渔政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留县,百分之二十上缴市,百分之十五上缴省。
(二)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不含宝安县,下同)、珠海市(不含斗门县,下同)直接征收的内地海洋渔业资源费,百分之六十留市,百分之四十上缴省。
(三)外省渔船、依法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外国渔船,由省渔政监督机构直接征收。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百分之九十留省,百分之十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五)内陆水域按申批发放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九十留县,百分之十上缴市。
(六)经济价值较高的种苗渔业资源费,原则上由省统一征收,也可委托市或县代征,资源费的留成和上缴比例为:
1.省委托市征收的,市留百分之六十,上缴省百分之四十。
2.省委托县征收的,县留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百分之二十。
(七)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在每年征收期满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比例如数上缴,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可分渔业资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按如下比例安排使用:
(一)县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县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二)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珠海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市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三)省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对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按省内同类作业渔船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由所在地的深圳、珠海、汕尾渔政中心站和惠东、惠阳、台山渔政站代征。渔业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为:百分之七十五用于增殖(其中市或县留用百分之二十三,上交省百分之五十二),百分之二十五用于管理(其中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市或县流渔办百分之一,市或县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四,上缴省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逾期签证者,除依法处罚外,按“谁查获、谁征收”的原则追缴渔业资源费。逾期期间,每天按该作业收费标准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的原则进行。规定用于增殖部分的渔业资源费,不能用于管理;用于管理部分的渔业资源费,结余的可用于增殖。
(一)增殖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建设具有战略意义的渔业增殖基地、重点增殖品种的税技攻关、重点渔业水域增殖放流经费调剂,以及用于渔业资源调查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市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市增殖培苗基地的建设、重要渔业水域放流的经费补助、渔业资源状况及增殖放流效果的调查研究,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县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县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修建人工鱼礁鱼巢、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以及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效果调查的经费补助。
市、县增殖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增殖项目,必须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二)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重点渔业水域、重点增殖品种保护管理费的调剂,省水产资源增殖总站人员经费开支以及用于管理工具、设备购置和维修的经费补助。
市、县掌握的,主要用于为改善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而购置必需的渔政船、艇、车辆和通信、监测、取证仪器等管理设施及其维修保养的经费补助,渔政管理辅助人员经费补助开支。
流渔办掌握的着重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
乡镇掌握的着重用于渔政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和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为搞好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和加强乡镇渔政管理,重点渔业水域的乡镇可配备一至二名渔政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重点渔业水域的资源增殖,由省渔政监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投放的种苗和所需资金,由各有关市、县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省、市、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蓄,依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渔业资源费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县以上的渔政监督机构,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专项帐户,严格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的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备案。报表格式另发。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对行政处罚决定有争议的,依照国家《行政诉讼法》和《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1989年1月1日起计征。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