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外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东海海上
航行和渔业安全意见的通知
【法规分类】公安
【颁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
【颁布日期】19930527
【实施日期】19930527
【正 文】国办发[1993]31号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外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东海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3]31号
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
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关于加强东海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东海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最近一个时期,东海海上走私、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非法拦截国内外船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严重危及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据有关方面反映,自去年十二月至今年二月,已发生二十多起我作业渔船遭无船名船号铁壳船抢劫的事件,还发生一些涉及日本和台湾船只的事件。其原因主要是:(一)沿海船舶管理失控,无船名船号的“黑船”大量存在;(二)有些地区把缉私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违反规定租用民船或临时雇用非执法人员参与缉私,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三)有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不严格依法办事,有的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四)现行海上管理体制不顺,公安、海关、渔政、交通、海洋等部门多家执法,力量分散,缺乏协调。这些问题应尽快解决,以保证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维护沿海地区的稳定,避免损害我国际形象和在外交上造成被动,为沿海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国内环境。为此,我们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高度重视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问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真正负起责任,努力做好工作,加强协调配合,防止上述事件特别是涉外涉台事件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事件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船舶管理,对不符合船舶管理规定,无固定船名船号的船只,一律不准出海;对违反规定擅自出海的,除没收船只外,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加强船舶建造业的管理,严格船舶建造审批程序,对违法建造的船只予以没收。
三、要坚决依法打击海上走私、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制止非法拦截活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在广东、海南、福建、浙江四省联合开展打击走私活动的批复》(国函[1989]60号)的规定,海上缉私由海关、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必要时请海军支援,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出海缉私。打击海上抢劫等犯罪活动的任务,由公安部门负责,必要时可请海军支援。
四、要抓紧对缉私秩序等进行认真的整顿。不得租用民船或雇用非执法人员承担缉私等海上执法任务。海上缉私力量不足的地区,可根据工作需要借用渔政、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船只。公务船只出海执法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志。执法人员执法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五、除军舰和经国家授权的公务船只外,其他任何船只不得在海上行使临检、紧追等国家管辖权。在公海行使国家管辖权时,要有充分理由并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凡由于对外国船只行使临检、紧追权或外国船只对我船只行使此类权利发生冲突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主管部门及时向外交部通报,以利对外交涉。在我国领海或毗连区行使国家管辖权,或在公海行使紧追权时,我执法人员应按规定使用武器。在公海行使临检权时,要尽量避免使用武器。
六、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对海上执法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有关法律、国际惯例和海上联络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素质,以适应工作需要。
七、鉴于日本方面曾多次建议两国主管部门就东海海上安全问题举行会晤并开展一系列合作,拟由外交部答复,同意就东海海上安全问题与日方会晤并进行一些技术性的合作,如互相通报在东海海上的公务船只的船名、船号、船体特征、识别标志、执法人员制服式样和公务船只武器配备规定等,明确今后凡无明显公务船只识别标志的,一般可不视为公务船只,遇有特殊情况须经双方特别确认。对涉及双方的海上事件的处理,除通过外交途径外,还可分别以中、日渔业协会或两国海上搜救机构作为联络窗口。同时拟向日方建议,就相互配合打击走私问题进行磋商。
八、类似东海海上危及航行和渔业安全的问题,在其他海域也程度不同地存在,也应予以高度重视并按上述意见办理。
九、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议由国家边防委员会牵头,就从根本上加强海上管理,协调各执法部门的行动,以及管理体制的改革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方案。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海关总署
总参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