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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可行性研究(2)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07-19  
     二、制定《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的有利条件

    (一)、粮食购销市场化的实施,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制定提出了内在要求

      

    粮食购销市场化,使粮食走出传统的计划经济和准计划经济时代,进入了以市场为导向,用市场来配置粮食资源的新时代。多年的粮改实践,使我们走上了粮食购销市场化的路子,这为今后中国粮食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市场经济盲目性、滞后性、无序性的特点,无疑将对购销市场化后粮食经济的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受2001年局部地区实施粮食购销市场化的带动,我国现有的粮食生产模式、流通模式及消费模式都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中国粮食安全的影响也是极其敏感的,如果我们处置不当,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粮食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普通的人们,都希望在遵循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基础上,通过人的主观能动作用,降低市场经济固有的那些消极因素对粮食的不利影响。而人的这种主观能动作用,最好的途径就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即通过国家意志来保障其实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粮食市场运行提供了法制保障。但粮食购销市场化能不能健康发展,并不是简单地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流通秩序进行监督、制约的功效如何,而是要从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的全过程来看,即看中国粮食是否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与人们的消费需求相适应。从这一点上来讲,现行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粮食法规在监管面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很好地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大背景下的粮食安全要求。因此,迫切需要有一部监管全方位、功能齐全化、操作实用化的法律来保障粮食安全。粮食购销市场化的内在要求,客观上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制定准备了必要的舆论,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二)、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制定提供了法律基础

      

    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农业的主要任务是生产粮食,这还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及粮食的重要性,使党和政府一直把加强农业,加强发展粮食生产放在了突出的位置,并在农业立法,加快农业法制化建设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改革开放以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涉农法律已经有很多,如《农业法》、《土地法》、《种子法》、《水法》等;还有不少国务院及地方政府出台的涉农行政性法规,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这么多的法律、法规虽然都相对独立,有各自的目的,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但它们却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与农业密切相关,在很大程度上都围绕着粮食问题,以保护农业、保护粮食生产为重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比如《农业法》,它在第五章中,专门把“粮食安全”单独列章,并有6条具体的条款来为粮食安全作法律规定;《土地法》把保护耕地列入重要目标,规定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水法》也把加强农业灌溉列入重要目标,用法律的形式,来提高水对农业、对粮食生产的贡献。这些散见于相关法律中的有关保护粮食生产,维护粮食安全的精神内涵,是制定《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的法律渊源,为我们制定突出粮食专业性特点的《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一系列粮食行政法规的制定,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经验

    新中国粮食经济是从高度计划经济发展而来的。粮食的短缺性,催生高度的计划性;高度的计划性,要求政策的严肃性;政策的严肃性,成就了制度的严密性。然而,粮食经济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在坚持实施积极的粮食政策的同时,粮食管理也逐步向法制化迈进。

    1995年,原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就开始了《粮食法》的起草工作,后因体制和机构变动等原因,《粮食法》的起草工作被暂时搁置。尽管如此,我国在粮食法制化上还是作了初步的探索。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粮食收购条例》,并配套出台了《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这是粮食管理走向法制化的重要标志,粮食管理由此进入了依法行政的时代。2001年,国家粮食局着手研究起草《粮食流通法》,因条件尚未成熟,2003年开始转向起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以国务院第407号令正式公布实施,并同时废止《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而在这之前的2003年,国务院还发布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从《粮食收购条件》的废止,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实施,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粮食行政立法在新旧交替中得到进步,在具体的实践中得到提高。而更可喜的是,在这么多年的粮食行政立法实践中,培养和造就了一支积极探索,求真务实,勇于实践,大胆创新的立法队伍。因此,无论是粮食行政法规本身的实践,还是行政立法人员参与行政立法的实践,都为我们开展粮食人大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

    (四)、国外有关粮食法律的司法实践,为我们制定《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提供了借鉴

    重视粮食的不光是中国,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同样如此,即使是尚不发达的印度等国也同样。而在粮食法制化上,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更是远远地走在了我们的前头。美国是世界上粮食生产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为粮食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916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美国仓储法》,根据该法,又专门制定了《粮食仓储条例》。现行的法律有《粮食安全法》、《美国谷物标准法案》等,这些法律为美国粮食在市场化下高效运作提供了保证。日本是个地少人多,粮食不能自给的国家。上个世纪40年代,由于侵华战争等原因,造成粮食短缺,1942年日本出台了《粮食管理法》,国家对粮食实行直接统制。为应对世贸组织规则,1995年11月又实施了《新粮食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较好地解决了日本的粮食问题。其它如加拿大有《加拿大谷物法》、《加拿大小麦局法》等。分析这些市场经济国家的粮食体制,可以看到,尽管这些国家社会制度与我国不同,经济发展和粮食生产水平也不同,但这些国家能够根据自身的不同实际,为粮食立法,用法律妥善地解决本国粮食生产、流通、消费、出口和进口等方面的问题。它们在粮食上的立法经验和法制化实践,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是我们进行粮食立法的外来经验。

    [来源:《浙江粮食经济》2006/07]

    (作者:严桂尧 吴硕林 单位:浙江省上虞市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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