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稻谷 » 正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流转贷款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05-07-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粮食购销企业开展粮食经营,提高经营效益,促进粮食流通,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粮食流转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流转贷款是指农发行向粮食购销企业发放的用于其自主经营收购和调入粮食所需资金的贷款。

    第三条粮食流转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执行政策。以执行国家政策为前提,认真落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和扶持“三农”政策;

    (二)控制风险。以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为核心,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三)择优扶持。对不同企业采取不同的信贷支持和管理方式,对资信状况好、效益好、风险低的企业予以优先扶持;

    (四)全程监督。将企业资金(包括粮食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运动的全过程纳入信贷监督范围。

       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凡在农发行开户的自主从事粮食收购、调销、进口(以下简称购进)业务的各类粮食购销企业均属农发行粮食流转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 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含农垦系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购销企业,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各类所有制粮食购销企业。

    第五条贷款种类和用途。粮食流转贷款按用途可划分为粮食收购贷款和粮食调销贷款。其具体用途是:

    (一)粮食收购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市场收购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粮食调销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从其他粮食经营企业购入(含进口,下同)粮食以及粮食副产品的合理资金需要。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流转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等级达到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二)具有与申请贷款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包括在粮食经营过程中能够做到“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或者能够提供相应的贷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的;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等。借款人自有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省级分行确定。

    (三)已借贷款的本息按期偿付,未能按期偿付的,已落实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无违约行为发生。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条贷款期限。粮食流转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借款人粮食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农发行的资金筹措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借款人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对购进的粮食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但销售货款在正常结算期内尚未回笼的,经审查同意后可办理展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保证人、 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按相关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粮食流转贷款展期,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贷款利率。粮食流转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利率浮动按总行相关规定执行。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新的期限档次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第九条贷款方式。粮食流转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资信状况较好,能确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或者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的借款人,可以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办理

    第十条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流转贷款,应当提交正式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已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应对借款金额、贷款方式及本息偿还情况作出详尽的说明。同时应提供能反映和表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及其他保证贷款安全的有关资料。借款人对一个收购季节或一项购销业务所需贷款总量,可一次性提出申请。初次向农发行申请借款的,还应提供开户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贷款调查。开户行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是否符合粮食流转贷款对象范围、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流转贷款的用途规定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情况,并围绕借款申请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进行重点调查。

    贷款调查人要合理确定借款人的粮食流转贷款额度。对借款人申请的一个收购季节的粮食收购贷款,可根据企业最近几年同品种粮食同一收购季节的收购量、当前的市场价和企业销售合同及经营发展情况,确定最高贷款额度。对借款人申请一项购销业务的粮食调销贷款,可根据企业正常粮食调入量、当前的市场粮价和企业销售合同及经营发展情况,确定最高贷款额度。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借款人的贷款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并将贷款调查书面意见连同相关附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发放。对经审查、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还应及时交付开户行占有或保管。

    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第十三条贷款收回。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自愿提前归还,或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应提前收回的贷款,可以提前收回。

     第五章贷款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对借款人粮食的购进、储存、销售、资金回笼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信贷监督,设立台账反映和监测。

    第十五条贷款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借款人使用粮食流转贷款应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并向开户行提供购进粮食的真实凭证;开户行根据粮食购进进度定期核实粮食购进数量及货款支付金额,原则上要5至7天核实一次借款人的购进入库粮食和有关凭证,并与所发放的贷款核对,确保贷款按约使用。借款人以收购方式购进粮食的,收购开始前可发放一定金额的贷款作为启动资金。开户行应在每个收购季节或某项收购业务结束后,对借款人商品粮食库存组织一次全面核查,及时收回节余贷款,并对所发放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在调销和跨区收购业务中,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农发行系统内转账进行。对跨区直接收购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在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相关存款账户,用于支取收购粮食所需要的现金,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应提供现金服务,并协助开户行监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属于委托收购的,受托企业原则上应选择收购地农发行开户的企业,收购地农发行要积极配合收购企业开户行对受托收购企业实施信贷监督。

    借款人自有资金参与收购的,应先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可支配资金包括销售定金、预收货款等,后使用农发行贷款。

    第十六条粮食储存的信贷检查。开户行应将借款人具有所有权的全部商品粮库存纳入监督范围,并按仓掌握借款人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成本及变化情况。对于借款人将原粮加工为成品粮再销售的,开户行的库存检查应由原粮延伸到成品粮。信贷人员要定期查库,具体查库间隔时间由省级分行确定。对账实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应督促借款人限期落实弥补资金来源,对不能如期弥补到位的,应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直至全部收回贷款。

    对异地储存的粮食,开户行可直接实施信贷监督,也可委托储存地农发行实施监督。开户行应定期对异地储存商品粮进行检查,发现企业有违规操作或有虚假行为的应予制止纠正,停止异地储存业务。省级分行应加强对异地储存商品粮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粮食销售的信贷监督。粮食销售实行出库通报制度。借款人销售库存商品粮食应及时向开户行通报,具体通报方式、方法由当地分支行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开户行应根据借款人出库通报,对企业销售的粮食及货款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借款人粮食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与结算期限,监督货款回笼归行。对逾期未回笼的,要查明原因,督促借款人采取措施清收。

    对企业采取移库异地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粮的,开户行与销售地农发行要共同配合加强监督,掌握移库异地销售情况。

    对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的,可以视同企业有长期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合同对待。但开户行要协助借款人审查加工合同的合法性,按联营合同约定加强出库环节的监督,并相应延伸对粮食加工环节、产成品库存及销售环节的监督。产成品销售出库时,粮食购销企业或加工企业需提交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并分期分批向开户行通报出库情况。

    第十八条货款回笼的信贷监督。借款人粮食销售货款应全额存入农发行,并首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当期应收利息,剩余部分应与借款人协商,在收回部分其他不合理贷款及欠息后由借款人自主支配。借款人到期贷款未偿还的部分,应及时采取风险补偿措施,从借款人风险准备金或处置抵押(质押)物收回,属于保证担保的贷款,要及时向保证人追偿。

    对资信状况良好、信用等级高的借款人,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人要求,允许其将回笼货款继续用于粮食收购或调入等经营活动,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周转使用。对实行贷款周转使用的借款人的具体资信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十九条加强对借款人经营情况的分析。信贷人员应定期调查分析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条加强对粮食供求状况及价格走势的分析。开户行应通过对粮食供求状况及价格走势的分析,判断贷款的风险程度,指导企业有效规避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风险准备金的监督。借款人风险准备金应来源于本身的自有资金,也可由借款人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等形成。借款人在贷款前,应根据开户行的要求,将风险准备金存入指定的准备金存款账户。借款人应承诺风险准备金在贷款本息未结清前,不参与自身的经营活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可自主使用。

    第二十二条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农发行及有关人员违反办法,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油脂流转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涉及应由省级分行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的,省级分行应制定实施意见或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未尽事宜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流转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发行字〔2004〕104号)同时废止。

 
 相关新闻  
管理员信箱:feedchina1@163.com
 

Copyright © 1998-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中国饲料》杂志社
Email:feedchina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