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粮食流通体制的演变
2.1.1 从自由交易到直接统制的时期(20世纪20~40年代) 历史上,日本长期实行粮食自由流通制度。日本发动全面侵华战争后,导致粮食短缺,政府对粮食进行了直接统制。到1942年出台《粮食管理法》,完成了国家对粮食的统制。
2.1.2 全量管理,直接统制的完善时期(20世纪50-60年代) 60年代,在日本经济高速增长同时,为解决粮食问题,口本政府采取了农民生产的大米由政府全量收购和销售,由政府规定米价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了直接统制的粮食流通体制,促进了大米的生产,解决了大米不能自给的问题。
2.1.3 向部分管理、间接统制转制的过渡时期(20世纪70~80年代) 1967年后,日本大米过剩,政府库存米激增,财政负担加重,日本粮食流通体制开始由直接统制向部分管理、间接统制转换。开始实行自主流通米制度,限制种稻面积,取消粮食配给制,废止对大米售价的制约等措施。
2.1.4 部分管理,间接统制的新时期(20世纪90年代中期后) 90年代,随着门本国内和国际粮食市场的变化,特别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的签署,日本履行承诺,放宽了粮食市场管理。在此情况下,1994年12月,日本通过了《关于主要粮食供需平衡及价格稳定的法律》,通称《新粮食法》,并决定1995年11月实施,至此,日本的粮食流通体制正式进入了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以民间流通为主,实行部分管理和间接统制的新时期。《新粮食法》主要内容:(1)根据对谷米供需状况的准确预测,制定有关米谷供需和价格安定的基本计划,以调节生产和流通,保持供求平衡和价格稳定。(2)自主流通米是大米流通的主体,政府米限定在必要数量以内。(3)设立专项储备,以政府米及部分进口充当,由政府与民间共同负责,以政府为主。民间储备由自主流通法人负责,费用由政府补贴一部分。(4)调节生产、少种水稻,对农民自愿参加少种的,其出售的大米由政府收购,并给予补贴。(5)自主流通米和政府米定位为计划流通米,确保其稳定流通,废止生产者必须向政府交售粮食的义务,对流通业者实施登记制度和流通渠道全面放宽。(6)为进一步确保自主流通米价格形成上的透明度,使形成的价格确实反映供需实际,自主流通米价格形成机构改组为价格形成中心,并赋予法律地位。
2.2 粮食流通体系
2.2.1 粮食收购体系
日本的粮食收购机构由全国大米集货团体承担,每3年指定—次、被指定的法人主要负责全国大米的收购和储运,、全国大米集团休依据农林水产大臣批准的大米流通计划,通过下设的两级集货商,将分散在全国农民生产的大米收集起来,通过政府粮食事务所检验后,按品种、质量、计划数量等区分为“政府米”和“自主米”,再分别交售给政府和大米批发商,其余的米可由农民自由出售。
2.2.2 粮食批发体系
1995年11月实施的《新粮食法》对批发商由指定批准制改为登记制,取消了进入限制,只要具备—定的业务条件者,经过登记都能进入。
2.2.3 粮食零售体系
日本粮食零售大都是专业粮店,由营业所和销售所构成。近些年来,由超级市场和食物店销售的包装大米数量上升。根据《新粮食法》,粮食零售商也由批准制改为登记制。
2.3 粮食流通价格
政府对农产品价格扶持政策基本分为两大类:—类采取由政府保证以不低于某—限价进行收购方式,另—类由政府向生产者提供限价与市场价差补贴。粮食基本上属于前一类,由政府直接收购或由政府批准的企业收购。其中大米分政府米价格和自主米价格。
2.3.1 政府米价格
日本对政府米实行管理价格制度,政府规定政府米的收购价格和批发价格,并指定机构按这些价格进行收购和批发,销售价格由政府制定指导价格,零售商只能抵于政府指导价格销售。
2.3.2 自主米价格
日本对自主米实行政府指导性价格,指导价格由都道府县政府制定。1990年开设大米交易所以后,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所公开竞争,形成批发价格。1995年《新粮食法》对自主米价格形成场所和方式进一步赋予了法律地位。
2.4 粮食储备制度
日本《新粮食法》规定,农林水产大臣每年要制定和公布关于粮食供需及价格安定的基本计划,其中包括粮食储备的目标数量及储备的运营事项,对自主流通米也要求自主流通法人编制储备数量,报农林水产大臣批准后实施。政府的储备大米由政府根据国内生产的年成卡歉,决定是否抛售或增加储备,通过调整储备以抑制价格的暴涨和暴跌。1995年11月实施的《新粮食法》规定,政府设立专项储备,以政府米150万吨及进U米50万吨充当,约相当于正常年份3个月的供应量。
3 欧共体国家粮食流通体制
3.1 粮食流通体系
欧共体国家粮食流通体系主要由合作粮食商业企业和私人粮食商业企业构成,这些企业承担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任务。在德国,合作社粮食商业和私人粮食商业企业大体各占一半。在法国,合作社粮食商业企业约/?总数的30%,私人粮食商业企业占70%,但在收购量上,合作社商业企业达70%以上。合作社粮食商业机构收购网点遍布各地,经营量大。农民收获粮食后,直接送到粮食收购企业交售。粮食收购企业把收购的粮食进行干燥、分类等预处理,并按照欧共体的统—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对农民加价和减价,并把粮食集中起来,销售给粮食批发商和粮食加工厂。
3.2 粮食价格体系
3.2.1 干预价格 这是一种保证价格。当市场价格降低到干预价格时,政府的专门机构便有义务以这个价格进行收购,从而使市场价格不再跌到这个水平以下。干预价格理沦上汁算依据是与欧共体主要谷物过剩区法国澳尔良地区的生产成本相拄钩。
3.2.2 目标价格 这是欧共体成员国决策者们认为在谷物的主要调人区所应当达到的理想价格。目标价格现在是计算门槛价格的基础。它等于干预价格加上从过剩区奥尔良到消费区杜伊斯堡的运费加上一个市场因素差价。所谓市场因素差价指奥尔良地区正常市场状态下市场价与于预价的差价。
3.2.3 门槛价格 这是用于调控进口的一个政策价格,是对进口谷物征收差价税依据之一,即当世界粮食市场价格低于欧共体市场价格时,第3国向欧共体输出粮食,必须交纳差价关税,使进口粮食价不能低于欧共体市场价水平。
3,2.4 月加价价格 这种价格是按照粮食储藏的时间,生产者每多储1个月,就提高一定数额收购价格。月加价价格的目的在于鼓励农民和粮食流通企业尽可能长时间地自储粮食,以避免收获季节粮食过份集中上市。
3.3 粮食市场政策
3,3.1 干预收购 这是欧共体实行于内部市场的主要政策,当市场价格跌到干预价格水平时,政府的专门机构便以购买者的身份进行收购。在收购数量上,没有上限限制,但是有下限限制。一般规定女给政府收购机构的粮食,每批更少应达180吨。由于农民出售的数量往往达不到这么多,所以,干预收购部门所面对的通常并不是农民,而是批发商人,农民所获得的实际保证价格水平,要低于干预价格,其差价为收购与批发费用。
3.3.2 共同责任税 这是一种向农民征收的粮食销售税: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征税,使农民对解决粮食过剩问题,也同政府共同分担一些责任。
3.3.3 进口差价税与出口补贴差价 关税是对进口粮食所征收的一种调节关税,它等于门槛价格与世界市场价格之差。差价税的具体作用效果取决于门槛价格与欧共体内部实际市场价格的高低关系,当内部市场的价格低于门槛价格时,外国粮食无法进入欧共体市场,这时差价税表现出强烈的保护农民生产作用;当欧共体市场价格等于门槛价格,差价关税则表现出稳定市场的作用,因为国际市场上粮食可以门槛价格的水平大量输入欧共体市场,并可使欧共体内部价格稳定在门槛价格水平上;当欧共体内部市场价格高于门槛价格时,差价税不存在。与进口差价税相对应的措施是出口补贴,其目的在于鼓励出口以消除过剩问题。(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