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指出,准确把握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范围和对象,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都应取得养殖证,依法从事养殖生产活动,按照保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长期稳定的原则,合理确定养殖证有效期限。除临时养殖区外,使用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期限在不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上限的基础上,最低不得少于5年,使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一般要与承包合同期限相符合,或在承包期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少于3年;各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积极推进养殖发证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殖申请,要严格按规定时限受理、核查、登记、发证,不得推诿拖延。
《通知》强调,各级、各部门要从做好“三农”工作的大局和持续增加农民收入战略高度,切实提高对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近感,加快推进水域滩涂养殖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通知》要求,依法科学确定水域滩涂养殖功能,编制发布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各级各地要按照政府组织、统筹兼顾、开发保护并重等原则,加强所辖区域内养殖水域滩涂资源的调查、分析和评价,重点做好对养殖水域滩涂区域范围、类型、期限以及养殖方式、开发规模和产业布局的科学规划;要优先将适宜于发展养殖的水域、滩涂确定为养殖功能区,充分保障传统养殖和捕捞渔民生产、生活所需的基本养殖水域、滩涂,并为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留出发展空间。要将集中连片的传统养殖区、宜渔低洼盐碱地、传统捕捞作业区、人工渔礁区、增殖放流区等主要渔业水域、滩涂和重要水生生物资源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敏感水域、滩涂划定为基本渔业水域,确定基本保有量,实行强制保护;要严格规划编制、修订程序,各级规划都要做好与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的衔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2011年底前,省、市、县三级要全面完成规划编制工作。
《通知》还提出,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实施养殖证制度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规划编制和发证登记工作备案、通报制度;发放养殖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省级财政负责解决养殖证印制经费,县级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养殖证登记发放的测绘、审核、公示、公告等经费,确保发证登记工作顺利开展;加强物权法的落实,发挥好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要尽快制定出台养殖水域滩涂征(占)用补偿办法和标准,建立养殖使用权救济制度;积极探索养殖证的物权抵押功能,盘活养殖使用权;开展渔业养殖权政策性保险试点,建立稳定的渔业养殖风险保障制度;要将实施支渔惠渔政策与养殖证紧密挂钩,把养殖证作为各级财政补贴、项目建设和灾害救济的基本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