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质量有问题拒付款 法院判定折价履行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5-12-02

  卖方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饲料,买方使用后发现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便以此拒付剩余饲料款。近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双湾法庭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定被告折价给付原告剩余饲料款15297元。

  马某系肉牛养殖户。自2012年12月5日起,马某与陆续从武威某饲料公司购买“890”肉牛浓缩饲料,并口头约定饲料粗蛋白质含量不低于35%。因资金不足,马某向该公司陆续打下欠条三张。在肉牛饲养过程中,马某发现肉牛生长缓慢,就怀疑该公司提供的饲料有问题,认为粗蛋白含量不足35%。经马某申请,金昌市金川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该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进行抽样送检,甘肃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对该饲料公司生产的“890”肉牛浓缩饲料作出了甘兽饲检字(2013)饲第521、673、674、675、676号检验报告,其实测值粗蛋白含量分别是27.58%、27.25%、28.16%、23.75%、25.47%。据此,在饲料公司向马某催收货款时,马某以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协商无果后,该饲料公司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饲料款。

  法庭审理后认为,案件中合同双方口头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诚信履行合同。饲料公司销售给马某的“890”肉牛浓缩饲料包装袋上虽然注明粗蛋白质含量不低于35%,但经甘肃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却显示并未达到双方口头约定的要求,饲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川区法院同时也认为,尽管饲料粗蛋白含量低于双方约定,仍然存在价值,且马某已经用于饲养肉牛,所以马某应当在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依据粗蛋白含量高低比例给付剩余货款。经金川区法院按照抽样检测平均值26.44%除以35%计算,最终判定马某对剩余款项按照75.54%的比例给付饲料公司货款15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