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瘦肉精”案最高死缓量刑罚当其罪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1-07-26
     7月25日上午7点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人头攒动,人们守候在这里,等待震惊全国的河南“瘦肉精”一案5名被告人的判决结果。

    经过持续8个半小时的审理后,焦作中院作出一审判决,5名被告人因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严惩,主犯之一、被告人刘襄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罚最低的被告人刘鸿林,也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量刑之重,出乎现场很多人的预料,也让人切实感受到了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以及人民法院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决心和信心。

    涉案“瘦肉精”逾2700公斤

    起诉书称,2007年年初,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饲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仍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共谋生产、销售“瘦肉精”。

    2007年8、9月份,刘襄在湖北老家试制出“瘦肉精”,并与奚中杰带着样品到河南先后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进行推销,陈玉伟、肖兵两人试用后发现效果不错,于是向刘襄大量购买。

    公诉人指出,截至2011年3月,刘襄共生产“瘦肉精”2700余公斤,销售给奚中杰、陈玉伟、肖兵,销售金额达640余万元,非法获利250万元。

    2700余公斤是个什么概念?庭上肖兵称,其将“瘦肉精”出售给下线时,要求一头生猪摄入不能超过1克。如按此计算,2700余公斤可威胁数百万头生猪。

    生产销售使用者都获暴利

    刘襄说,他大学专业就是化工类,1989年便在制药行业工作。有一次与奚中杰聊天时,谈到可以通过研制生产销售“猪肉精”赚钱。随后两人各出资5万元,商定由刘襄研制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

    短短3年多,刘襄便获利250万元。公诉人称,刘襄出售“瘦肉精”价格通常为每公斤2000元,肖兵期间购买了1300公斤,以每公斤3000元至4000元出售,非法获利60余万元;陈玉伟期间购买600余公斤,按照客户需要,将“瘦肉精”按照1比30兑入淀粉搅拌后出售,非法获利约70万元。

    2009年6月,刘襄和奚中杰因为资金投入、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矛盾,刘襄不再给奚中杰供货,奚中杰通过网络找到“瘦肉精”出售者,以每公斤5000元价格购入再高价卖出。奚中杰共非法获利160余万元。

    奚中杰、肖兵、陈玉伟都是上游销售者,他们的“瘦肉精”还可能通过层层加价转手,直到养殖户手中。而用“瘦肉精”饲养的生猪,贩卖后每头能多挣40%至60%左右的利润。

    生产、销售、使用者都获得了暴利,最终受害的便是广大老百姓。据了解,本案中的“瘦肉精”饲养的生猪流入全国8个省市。

    都说不清楚危害如此之大

    在法庭上,刘襄之妻,协助其购买原料、进行销售的被告人刘鸿林哭诉称,当初真的不知道“瘦肉精”有这么大危害,如果知道,绝对不会参与此事。其他被告人也都这样说。

    刘襄坚称盐酸克仑特罗是一种药品,只知道不能随便食用,但不清楚对人体的危害。

    当法官问奚中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叫什么时,连问3遍,保持沉默的奚中杰才回答“不清楚”。问是否考虑其后果时,又是长时间沉默,然后说“知道违法,所以生意也没敢做得很大”。

    而肖兵则称“根本没有预想到有任何危害性”。

    “含瘦肉精的猪肉不仅自己会吃,还分给亲朋好友吃,也没什么不适。只要一头猪摄入量不超过1克,其实用量很多人都知道,瘦肉精存在很多年了,经验很成熟。”肖兵说。

    但检察机关提供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证明,食用含有“瘦肉精”的猪肉,可能会引起急性中毒或慢性中毒,轻则烦躁、耳鸣、颤抖,重则诱发恶性肿瘤,危及生命。

    辩方称应属非法经营罪

    其实,5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极力称被告人并不清楚危害会有多么严重,甚至有辩护律师提出,国外还有一些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瘦肉精”,主要是针对公诉方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控诉这一情况,该罪名需要被告人主观上满足“故意”的条件,明知危害而放任。

    检察机关反驳称,刘襄、奚中杰以及刘鸿林都曾在制药厂工作过,刘鸿林还有职业医师资格,应当知道危害的后果。为了掩饰生产的是“瘦肉精”,刘襄和刘鸿林购买两种原材料时,都以A料和B料代替,并将成品“瘦肉精”用“刘襄产品”这一名称代替。而肖兵从事过收售生猪行业,也应当了解其危害性。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为攫取暴利,放任其行为对不特定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及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辩护律师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但是法院并没有支持这一主张。

    庭审中,辩护律师普遍认为,被告人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关系,各自独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是否为共同犯罪,将直接影响量刑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公诉方的观点。法院认为,几名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以生产“瘦肉精”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均放任危害行为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构成共同犯罪。

    最终,河南“瘦肉精”案首批5名被告人均受到了法律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