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之素相关赖氨酸专利被宣告无效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1-05-06
      2011年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日本味之素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案。此案源于2009年9月专利复审委做出的一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8年8月22日,大成集团下属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日本味之素株式会社第94194707.6号发明专利权无效。看似平静实则暗流汹涌的氨基酸产品市场波澜再起。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本案裁判。

    作为主审员的尹昕深谙此案的重要性――案件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公正且有理有据地做出审查决定至关重要。

    点与面的区分

    合议组通过研读涉案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发现,两者的矛盾焦点集中在: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一种利用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生产L―氨基酸的生产方法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长春大合认为,专利权人的专利说明书仅采用几种具体的菌株生产了L-氨基酸,而权利要求采用“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来概括说明书中的具体菌株,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此外,在本专利仅公开了几种具体菌株的情况下,专业技术人员无法预测该菌属其他种不同菌株是否能用于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关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而味之素则认为,权利要求中有关微生物限定的保护范围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和反证已列举了许多适用微生物的实例;在本专利技术教导基础上,选择适于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微生物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

    合议组通过细致考察、深入调查以及反复讨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得出结论: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单个或几个具体菌株概括至整个菌属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而言,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使用了特定具体菌株进行试验并验证其试验效果的情况下,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尚不能预见所有属于埃希氏杆菌属以及棒状杆菌都可通过提高所述微生物细胞中转氢酶的活性,从而提高其生产L-氨基酸的产量,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包含了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合议组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第13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94194707.6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对此,味之素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目前此案已进入二审阶段。

    利与理的博弈

    味之素和长春大合的纷争由来已久。2008年4月,味之素曾一纸诉状将长春大合告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者侵犯专利权。长春大合立刻反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味之素相关专利权无效。

    其实,这并不是双方第一次兵刃相向。2006年4月25日,味之素就曾向美国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包括长春大合在内的大成集团下属几家公司侵犯其赖氨酸两项美国专利。2008年9月29日,ITC签发终裁:大成集团未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可继续出口赖氨酸产品到美国。此外,味之素还在德国、荷兰等起诉长春大合侵犯其专利权。

    争夺巨大的经济利益才是双方专利战的根源:作为是养殖业必需的饲料添加剂,赖氨酸市场需求很大。最新数据显示,目前国内市场赖氨酸纯度为98.5%的产品价格为14.4元/公斤;纯度为65%的价格为9.2元/公斤;纯度为70%的价格为9.6元/公斤。

    据悉,大成集团是我国最大的赖氨酸制造企业,目前其赖氨酸年产能达30万吨,产量占全球总产量的60%,占据国内70%的市场份额。而味之素的部分种类氨基酸的国际市场销售量居首位。

    宽与窄的权衡

    冉瑞雪作为大成集团应诉侵犯美国专利案的主要代理律师之一,对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争斗深有体会。她表示:“大企业如产品进军海外市场,应提前聘请专业人士分析产品是否侵犯目标市场所在国专利,以及如何注册在目标国的商标等,制定出企业在该目标国的知识产权策略。中小企业如遇到美国337调查之类的情况,可通过联合应诉分摊费用,也可尽量利用专利管理机关、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

    尹昕指出:“在专利行政审批过程中,申请人总是希望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尽可能地大。但从所授予专利权的稳定性考虑,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大,就有可能存在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创造性等问题。因此,在审查阶段,企业除了要尽量争取授权之外,还应合理、客观地考虑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贪大,以免导致专利权不稳定。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策略方面考虑,该程序中请求人对于所提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如果有确凿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作为支撑,成功的几率会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