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5-04-21
     关于公布《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草案)》已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鉴于该条例有关食品安全,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全文公布《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在4月30日前,将意见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来信请寄: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0030;邮箱地址:rdfa@rd.gz.cn。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5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供人消费食用的畜类动物;肉品是指牲畜屠宰后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市场准入、放开经营、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行业指导;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公安部门负责牲畜屠宰中涉嫌犯罪和抗拒、阻碍屠宰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屠宰管理执法工作;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牲畜及肉品防疫、检疫、违禁药物含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采购、使用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私宰场(点)违章建筑的清拆和占道肉品经营档位的取缔工作;

    (七)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肉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保设施及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处理的监督管理;

    (九)规划、国土、物价、税务等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牲畜私宰场(点)的清查和自办市场违法违规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屠宰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屠宰管理

    第一节定点屠宰厂(场)管理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工商、商品流通、规划、国土、农业、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确定。中标者应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办定点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

    定点屠宰厂(场)开办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第八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取得定点屠宰厂(场)开办权的,其屠宰厂(场)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和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建设要求施工。建设竣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规划、农业、卫生、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定点屠宰厂(场)验收合格证》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二)定点屠宰厂(场)凭《定点屠宰厂(场)验收合格证》,到卫生、农业、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牲畜屠宰经营。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硬件设施和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定点屠宰厂(场)建设要求》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必须采用能够保证肉品卫生和质量的方式生产,不得擅自改变屠宰加工工艺流程。

    第十一条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或者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品流通、公安、农业、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定期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未经审批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牲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和场地出租、出借给他人私自屠宰牲畜。

    第十四条肉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牲畜,委托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或强制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

    定点屠宰厂(场)因操作不当,致使肉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节肉品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必须经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不得屠宰。

    待宰的牲畜应当提前运抵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检疫和违禁药物含量检测。提前时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牲畜种类和各个时期的检测技术水平确定。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疫、违禁药物含量检测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牲畜屠宰环节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由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实施。

    承担检疫检验任务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按照“一畜一证”原则,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和肉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检疫检验结果以及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牲畜屠宰数量、肉品的出厂(场)数量、流向以及肉品经营单位的名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记录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禁止私自印制、买卖或者使用虚假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三章肉品流通管理

    第一节肉品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肉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肉品经营者经营的肉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肉品经营者,餐饮业和食堂、肉制品加工企业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向供应商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进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对采购肉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商的名称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禁止采购、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肉品;

    (二)建立肉品经营者退出制度。与肉品经营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肉品经营者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被行政机关查处达到三次的,不得在市场内经营;

    (三)建立经营者肉品进货备案制度,登记肉品的来源、数量、品种;

    (四)建立公示制度。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市场内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出厂(场)肉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运输肉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设置吊挂设施的运载专用车辆。分割肉和乳猪应当使用专用冷藏车运送。

    运输肉品应当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七条肉品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节外来肉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地牲畜在本市交易必须在依法开办的批发市场进行,或者直接送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九条非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鲜肉(含冷却肉)禁止在本市流通。

    第三十条冰冻肉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进行包装固封,包装箱体上必须印有完整、真实的产品标识。

    经营者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肉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定点,私自屠宰牲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和场地出租、出借给他人私自屠宰牲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拒绝屠宰、强制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屠宰的牲畜,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由屠宰厂(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肉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屠宰加工工艺流程,不能保证肉品卫生和质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建立台账以及未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记录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自印制、买卖或者使用虚假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肉品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肉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餐饮业和食堂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肉制品加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肉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餐饮业和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肉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证照。

    肉制品加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肉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证照。

    肉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肉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四十二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肉品经营者经营私宰肉品,被行政机关查处达到三次,仍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肉品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肉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肉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肉品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地进入本市的生猪未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未送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肉品经营者经营非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鲜肉(含冷却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政府对属地管理范围的私宰场(点)不认真组织清查,对管辖区域发生的私宰违法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造成私宰违法行为泛滥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市场私宰肉泛滥的;

    (三)公安部门对牲畜屠宰中涉嫌犯罪和抗拒、阻碍屠宰管理执法案件不依法查处,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屠宰管理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和食堂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致使采购、使用私宰肉品问题严重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知道但未依法拆除私宰场(点)违章建筑或取缔占道肉品经营档位的;

    (七)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肉品加工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十)以加强管理为名,违反上级有关规定,实施变相垄断经营,从中获利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