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纠纷仲裁应注意的重要问题
最近据上海和武汉等地的有关仲裁机构透露,一些外商利用我国企业缺乏经验、不熟悉国际仲裁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将我国企业轻而易举地推入其设置的国外仲裁"陷阱",使一些企业在涉外仲裁中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笔者总结了约定仲裁机构当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希望能对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企业有所裨益。
一、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中最基本的内容,是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关键因素。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订约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常常有几种情形:
(一)约定了仲裁地,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例如,原告上海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饲料机器设备的合同,合同第18条规定:"如发生争议,则应在伦敦以英语方式进行仲裁。"合同第19条规定:"本合同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在被告交货以后,原告发现设备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于是提出退货,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依据合同19条的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为无效条款,遂在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第18条规定,中国法院无管辖权。
原告是否能在中国法院起诉,争议的焦点便是合同第18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的,一般都认为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并认为这样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东分会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广东未设立分会,因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三)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在许多国际经济贸易的仲裁协议中,中方当事人常常有“将争议提交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者“由中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表述。虽然我国带有"中国"字样的全国性的涉外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一家,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可以推知当事人的本意是指CIETAC,但在实务中也常常遭遇外方的效力质疑。
鉴于此,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和正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以避免仲裁条款的无效和歧义。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订约当事人如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可以选择CIETAC,它的旧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选择地方的仲裁委员会。CIETAC每年涉外案件的受案多达几百宗,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声誉。CIETAC的总部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分别设立了上海分会和深圳分会;在大连、长沙、重庆、成都、福州、天津等地设立了八个办事处。2000年9月5日,CIETAC又同时启用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COTC)的名称。
根据修改并实行的CIETAC2000《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使用的是CIETA的旧名称,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字样的,也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每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推荐示范条款,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当尽量采用,把仲裁机构和分会、办事处的名称写清楚,以避免因约定仲裁机构而产生的纠纷。
二、约定仲裁机构应关注仲裁费用
最近上海发生了因仲裁费用过高而放弃仲裁的事例。据报道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机械公司达成30万美元的设备,货物交付后产生质量纠纷。根据双方的约定,此争议应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CA)申请仲裁。仲裁院开庭时,上海的这家企业既未出具答辩书,也不出庭。结果仲裁院裁决上海的这家企业败诉,并通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费、仲裁费共600万美元(30万美元设备贸易标的的20倍)。原来,SCCCA的仲裁费就高达240万美元。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国内仲裁,赔偿费和仲裁费不超过32万美元,其中仲裁费不超过6000美元。类似的案例在武汉也有发生。因此,在涉外仲裁中,如何选择公正、效率、经济的国际仲裁机构应是中方当事人关注的新问题。
国际贸易中,交易的当事人选择本国的仲裁机构无疑对自己是较为有利的。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可以选择具有很强权威性的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A”)、斯德哥尔摩仲裁院(“SCCCCA”)、伦敦国际仲裁院(“LC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AC”)等。这些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了办公室。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各国和地区也先后设立了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当事人在选择这些国际或地区性仲裁机构时,应注意仲裁费用问题。
在收费方式上,我国和欧美国家的仲裁机构有所不同。CIETAC和地方仲裁机构采取的是集中收费的方式,所收的仲裁费包括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仲裁员报酬和实际开支费用,当事人并不清楚具体的每项费用的构成。费用的多少通常按照仲裁请求金额和一定比例计算,金额越大,比例越校欧美国家采用的是分项收费方式,即仲裁机构将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以及可能有的案件登记费等分别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所以仲裁机构制定有不同的费用表,当事人按照相应的费用表向仲裁机构缴纳。如在上述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一般仲裁开始前,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先向仲裁庭交一笔仲裁保证金,用于支付预计的仲裁员酬金,可预见的仲裁员的支出以及应付给仲裁院的补偿费。原则上败诉一方应当支付该补偿金额和费用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其他花费)。但在双方各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由仲裁庭酌情决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鉴于此,中方企业如果选择了像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这样的国际仲裁机构,在有较大把握的情况下,不妨破釜沉舟,积极应诉。
当然,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仲裁费用也可以进行约定,类似如"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内容,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约定了仲裁机构,还可以约定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一般都在其机构所在地进行仲裁,但一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这些仲裁地一般是仲裁机构设立的分会或办事处的所在地。如去年我国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作为仲裁机构的8个案例中,当事人都选择香港为仲裁地,而没有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所在地法国巴黎。在我国的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了国外仲裁机构之后,是否可以选择中国为仲裁地,法学界目前仍有争议,但是实践中已经有了国外仲裁机构(ICCCA)到中国开庭的例子。
总之,作为从事国际贸易的中国企业,熟知和运用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知识不仅可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而且可以充分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本身所具有的高度的意思自治性、法律适用的可选择性、“一裁终局”的迅捷性和裁决执行的有效性等优势,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益。(作者: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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