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修改进口肉类有关法规
来源: 作者: 时间: 2003-01-01
根据日本《食品卫生法》规定,企业进口食用肉类及肉制品时,必须出具由出口国政府提供的证明,该证明的记载事项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五条及该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有关规定执行。自2000年3月1日起,日本对该《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因此出口证明的记载事项也须做相应调整。日本上述进口法规的修改可能涉及我国对日出口手续的变更问题。该修正案的过渡期截至2001年1月1日。
附件:日本《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修正案
修改后: 第二条第三款 《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厚生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至五(略)
六、以下所述进行屠宰等作业的设施名称及所在地
1、 对于牲畜肉或脏器(经分割、切碎处理的除外),系指进行屠宰或解体的屠宰场;
2、 对于家禽肉或脏器(经分割、切碎处理的除外),系指进行屠宰、脱毛及摘除内脏等处理的肉鸡处理场;
3、 对于经分割、切碎处理的牲畜或家禽的肉或脏器,系指进行该处理的设施;
4、 对于第一条所规定的制品,系指制造该制品的制造厂。
七、第六项1至4规定的屠宰、解体、脱毛、摘除内脏、分割、切碎等处理或制造,须根据与我国同等以上的标准,清洁卫生地进行。
修改前: 七、第六项1至4规定的屠宰、解体、脱毛、摘除内脏、分割、切碎等处理或制造,须根据出口国的国内法规,清洁卫生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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