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条例》的法律地位
《条例》按法律层次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法律。《条例》是中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基本法规。其法律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二是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三是粮食经营活动应当自愿、公平、诚实守信;四是搞好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条例》的法律原则确立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全面放开粮食市场后,国家除了负责粮食酌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行业管理外,其余的主要由市场机制来调节。
2 《条例》对国有粮企的影响
2.1 打破了国有粮食企业收储粮食的垄断地位《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不管其性质是国有、私有、混合所有制,国家都鼓励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只要依法经营都予保护,真正实现粮食市场的全面放开。所有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都平等参与竞争。《条例》的实施,对国有粮食企业是个极大的挑战,比服务、比价格,粮食的生产者为了最终的收益,必然进行横向纵向的比较,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当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从事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是《条例》对其发挥主渠道作用的一种要求。
2.2 国有粮企和非国有粮企一起申请粮食收购许可《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政法规又一次以法律的名义将国有粮食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的粮食收购者放在同一起跑线上,均要按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资格,否则,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同样是违法行为。当然“粮食收购许可资格”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是否有数量的控制,这是法律没有规定但操作起来确实有实际困难的事情,少了,市场会缺乏竞争,多了,市场又只有这么大,这似乎在发放“牌照”方面为依法行政出了一道“难题”。
2.3 国有粮企的粮食收购地域在法律意义上得到扩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显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资格,便可能行全国,只要在收购粮食的过程中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即可。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设置壁垒,而应当让资格取得者畅通天下。这无疑为具有竞争力的国有粮食企业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天地。当然,异地购粮,获取品种、价差等收益的同时,无疑也将增大成本和保管难度,各种难以预测的风险相应增加。
3 国有粮企的对策
3.1 进一步深化国有粮企改革在2004年开始的新一轮粮政中,国有粮食企业要严格按《条例》规定,尽量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把原来国有粮食企业在保管技术、仓储设施等方面的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力。
3.2 引进人才,重用人才,推进国有粮企的发展国有粮企应借《条例》施行的东风,进一步整合人力资源,实现最优化搭配。
3.3 加强企业各环节的法律规范,规避经营的法律风险由于把关不严,工作疏漏,合同中一个标点一个字符的错误,都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命运改变。因而,企业工作各个环节的法律审查,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市场经济中的所有行为正纳入法制轨道,一切经济纠纷的解决都有可能依赖于法律手段解决,企业员工对所有的职务行为都要自觉审视:是否符合法律的准绳,是否超越法律的规定,以最终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达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